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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经安阳市X村张某田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民房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支付。2009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阳市X村民房建筑工地粉墙,不慎从二楼架上摔下来。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x.43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原告出院后,经安阳市X村郭粉堂和安阳市X村张某成调解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差距大,没有调成。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交纳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298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胸口椎体爆裂骨折致脊髓损伤并截瘫构成三级伤残和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李某后续治疗费约需5370元,后期治疗住院天数约需20天。

原审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足以证明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3元(x.43元+298元)、误某x.42元(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从2009年7月29日受伤到2010年12月22日定残前一天计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住院23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537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944.20元(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365天×20天×1人)、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后期治疗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7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该护理费应为1085.85元(x元/365天×23天×1人)。关于2009年7月29日住院及出院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为x.90元(x.43元+x.42元+690元+300元+x元+x元+5370元+944.20元+600元+400元+1300元+1085.85元+1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x.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护理费、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9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李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其工地干活,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适当,程序并未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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