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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与蔡某司法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女,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安文,上海市宝山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朱某某(系何某乙的父亲、母亲),身份情况如上。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因司法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7日,蔡某与何某甲、朱某某夫妻到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下称宝山公证处)办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何某甲向蔡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蔡某于2002年10月24日将借款交付给何某甲;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何某甲以其共同拥有的位于本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全额向蔡某设立抵押,该房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宝字(2001)第(略)号;蔡某的抵押权与蔡某的债权同时存在,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房地产权证》交由蔡某保管。宝山公证处依公证程序收集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申请表、身份证明、何某甲购房的相关依据及沪房地宝字(2001)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对蔡某、何某甲、朱某某制作了谈话笔录,于2002年10月21日出具了(2002)沪宝证字第X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年10月23日,何某甲、朱某某又到宝山公证处作《声明书》公证,主要内容为保证将来一旦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时,愿无条件向其未成年的女儿何某乙支付相当于何某乙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价值的钱款。蔡某于2003年1月持上述公证书及产权证书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时,该产权证书被该中心没收,后被告知该证为假证。2004年3月17日,蔡某向宝山公证处提出要求撤销其与何某甲等共同申办的(2002)沪宝证字第X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以及何某甲、朱某某申办的(2002)沪宝证字第X号《声明书公证书》。宝山公证处以所办公证文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为由,决定拒绝撤销。蔡某遂于2004年4月28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申诉,上海市司法局将此事交由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下称宝山司法局)办理,宝山司法局经审查于2004年6月2日作出宝司申决字第X号《关于对蔡某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何某甲等与蔡某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以其房屋全额设立抵押,并非房屋权证,该房屋确系何某甲等所有。鉴于蔡某与何某甲等系自愿抵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宝山公证处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决定对蔡某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司申决字第X号《关于对蔡某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书》。原审另查明,2000年9月16日,何某甲、朱某某、何某乙与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本区锦辉绿园X幢X号X室(后改名为爱辉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一套;2000年12月15日,何某甲以该住房价值全额抵押,承诺若因违约而导致抵押物被处分时,愿意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安置,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后何某甲等办理了相应的购房手续。但蔡某、何某甲到宝山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时,何某甲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其向宝山公证处提供的沪房地宝字(2001)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属伪造。原审庭审中,宝山司法局确认宝山公证处在给蔡某、何某甲办理公证时,未能掌握上述情况。此外,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间,何某甲、朱某某向案外人借款33万余元,被起诉后又未能按调解协议还款。2003年9月4日,何某甲等购买的爱辉路X弄X号X室的产权被过户给案外人。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公证条例》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宝山司法局系主管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对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应重点审查。故宝山公证处在接受蔡某、何某甲等的公证申请后,有义务对需公证的相关文书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现各方均承认何某甲与蔡某在宝山公证处申请公证时,用以抵押的产权证书系伪造,即何某甲、朱某某是以隐瞒事实的方式让蔡某相信其是以房屋作抵押,与蔡某签订借款协议和共同申办公证的。宝山公证处未依法核实何某甲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真伪,即作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结论,是违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的。何某甲、朱某某在购买讼争所涉房屋时,为取得银行贷款,共同保证以该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后何某甲又以该房再次全额向蔡某设立抵押违背了法律规定。宝山司法局承认宝山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因未予以审查从而不知晓此节,但没有依法纠正宝山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故其所作的申诉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撤销宝山司法局于2004年6月2日所作的宝司申决字第X号《关于对蔡某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宝山司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宝山司法局上诉称,虽然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是伪造的,但在办理公证时爱辉路房屋在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已经经过权属登记,产权确实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宝山公证处证明的是蔡某与原审第三人设立抵押借款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现抵押借款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声明书》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公证行为应当撤销于法无据。虽然原审第三人在办理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前,已经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但重复抵押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对权属登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的义务;本案所涉公证行为是否有效与合同效力无关;原审第三人系将房屋全额抵押给银行,房屋的价值不足以重复抵押,宝山公证处也未对此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宝山司法局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1、蔡某、原审第三人何某甲、朱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填写的请求受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的《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回执、相关的身份证明。以证明是蔡某、原审第三人自愿到宝山公证处办理公证,宝山公证处对其资格进行了审查。2、2002年10月17日蔡某与原审第三人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宝山公证处于2002年10月21日所作的(2002)沪宝证字第X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以证明蔡某与原审第三人间的个人抵押借款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宝山公证处依法作出了公证。3、原审第三人向宝山公证处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以证明宝山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已查明抵押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办理房产登记。4、原审第三人向宝山公证处提供的沪房地宝字(2001)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宝山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提供了该证据,证明所涉房产可以抵押。5、宝山公证处于2002年10月17日对蔡某及原审第三人何某甲、朱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宝山公证处在作出公证前,已对蔡某、原审第三人进行了核实。6、原审第三人何某甲、朱某某的《公证申请表》、《声明书》,宝山公证处于2002年10月23日所作的(2002)沪宝证字第X号《声明书公证书》及送达回证等。以证明宝山公证处完成了整个公证程序。7、原审第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沪宝山)农银个房抵字(2000年)第X号《住房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将讼争所涉房屋全额抵押给银行。8、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6月5日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宝山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宝山公证处给蔡某、原审第三人办理公证时,讼争所涉房屋仍属原审第三人所有。9、2003年11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制作的《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以证明蔡某、原审第三人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时,原审第三人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其向宝山公证处提供的沪房地宝字(2001)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伪造的。10、宝山公证处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的(2004)沪宝证决字第X号《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宝山公证处对蔡某要求撤销公证的申请予以拒绝;蔡某于2004年4月27日写的《申诉状》、2004年6月2日宝山司法局所作的《关于对蔡某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书》,以证明宝山司法局对蔡某要求撤销公证的申请不予支持。宝山司法局提供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蔡某对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以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公证书。经审查,上诉人宝山司法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山司法局作为宝山区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根据上述规定,宝山公证处在受理被上诉人蔡某和原审第三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进行重点审查,真实性审查的内容既应包括房屋权属凭证与房屋权属登记是否一致,也应包括对房屋权属凭证这一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的审查。而本案中,宝山公证处疏于审查,在原审第三人提供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仍作出了公证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此外,本案所涉的公证事项系对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宝山公证处理应对抵押物有无权利负担的事实进行审查,但宝山公证处在未查清爱辉路房屋在办理抵押公证前已经全额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就作出公证,认为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亦违反了对抵押行为的合法性应作重点审查的规定。上诉人宝山司法局在确认宝山公证处作出公证行为时未能掌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伪造以及抵押物已经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宝山公证处办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的公证书正确,并作出对蔡某的申诉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证行为应当遵循《公证程序规则》,虽然爱辉路房屋在原审第三人办理公证时确属其所有,但不能据此排除公证机关对形式要件的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伪造权证不影响抵押房屋权属归属、不影响公证行为的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证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的依据是其是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上诉人认为因抵押借款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故不能认定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案已经查明宝山公证处在公证时不知道房屋已经全额抵押的事实,且原审第三人前后两次抵押均系以房屋全额设立抵押,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宝山公证处审查过重复抵押合法性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公证的虽然是重复抵押行为但不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宝山司法局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司法

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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