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0岁。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铁,铁价按市场价,并交纳五万元定金。原告当日将五万元定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条一张。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铁(价值1万元)后,无铁再供给原告。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算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定金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
2.2009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经原、被告清算后,被告欠原告4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定金用于购买被告的铁,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到条一张。被告在交付价值1万元的铁后,再无铁供给原告。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原告4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若被告能够在一周内给付原告,可以只给付3万。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定金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召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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