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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白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张玮麟(另案处理)、常新雨(另案处理)窜至修武县一中分校教学楼工地四楼,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40米,16平方铜芯电线100米,4平方铜芯电线700米,价值3460元。

200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常新雨窜至修武县X乡X村北地都××的木材加工厂,将都停放在加工厂简易房西边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450元,赃物已追退失主。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盗窃两起,价值3910元,张某某一起,价值3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闫××关于其在修武县一中分校教学楼工地四楼过道上方桥架上刚布好的电线被盗窃的陈述;2、被害人都××关于其放在修武县X乡X村北地木材加工厂的一辆灰色澳柯玛电动车被盗的陈述;3、证人张××(张×伟)证实,其伙同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常新雨去修武县一中分校偷粗细不一样都是铜芯的电线;4、证人常××证实,其伙同王某某、苏某某、张童伟、张某某去一中分校盗粗细不一样、铜芯的电线三包,又和苏某某、王某某在东水寨村偷了一辆电动车;5、证人石××证言,其以300元价格买苏某某和王某某等人一辆灰色电动车;6、证人张××证言,2009年10月12日早上9点钟左右,其收了有四、五个年青孩拿来的铜丝和线皮;7、价格鉴定结论书;8、年龄证明;9、抓获证明及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翠荣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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