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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某某与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侍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8时许,平桥办事处民政所工作人员请原告带路,对固航低保人员逐户调查,引起被告的强烈不满,开始辱骂,进而当着民政所工作人员的面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17天。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人身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0.64元。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8时许,原告侍某某带平桥办事处民政所工作人员,对固航低保人员逐户调查时,因口角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5234.39元。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侍某某因口角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争执,并被被告殴打导致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的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其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在引起该殴打事件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4.39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护理费为36.25元/天(x元÷365天=36.25元/天)×17天=6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17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90.64元的90%,即5571.6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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