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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某某、王安、宋贝贝、张小海(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康×明饭店,无故殴打康×成、康×旦。并将康×明饭店的桌椅餐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康×成、康×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康×明饭店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3252.5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某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赵某某、王安、宋贝贝、张小海(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修武县X路X村康×明饭店,无故殴打康×成、康×旦,并将康×明饭店的桌椅餐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康×成、康×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康×明饭店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3252.5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康×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康×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康×明经济损失5000元(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成陈述,2009年6月11日其和康×旦等人在康×明的饭店打扑克玩,听到有人吆喝“是谁了”,有人吆喝“就是他了”,紧接着啤酒瓶、板凳就往康×旦身上、头上乱砸。其看是赵某某、王安、小海,还有一个瘦高个子在打康×旦,后看到康某某在饭店门口,其就躲到厨房南边套间放菜柜里。听见康某某在吆喝“在厨房里面,光头,胖子”。后几个人用盘子、碟、炒菜锅,乱七八糟的东西往其头上、身上乱砸,其跑出饭店门口看见康某某,康某某指着其说“我就是要弄你哩”,不知是谁用东西猛地砸在其的眉毛处,头晕跌倒在地。

2、被害人康×旦陈述,那天其和康×成等人在康×明饭店打牌,见赵某、王安、小海,还有个黄某瘦高个的青年手拿啤酒瓶过来,走到其桌跟,王安说:“就是他了,给我打他”。这四个人就用啤酒瓶、板凳、盘、碟朝其头和身上乱砸,其倒地后还继续砸。后听康某某在大门外说“你们打他干啥”。赵某等人进屋找人,后听到厨房内传来砸东西打人的声音。

3、被害人康×明陈述,那天其在厨房听到院外有人吆喝“就是他了”,出来看见赵某某、王安、小海,还有一个二十来岁黄某发的男青年正在用盘子、碟子朝康×旦头上身上乱砸。康×成跑厨房躲起来,有人拿一把菜刀往南屋找人,其听到康某某对赵某某他们说“是那个光头,胖的那个人”。康某某对其说,“你的车以后再叫别人开,我非给你砸了,饭店叫你开你就开,不叫你开你开不成”。王安在一边用手朝其脸上打了一拳,赵某用板凳砸其,其就赶紧跑走,派出所的人来后,其才敢返回,看到康×成、康×旦都在地上躺着,康×成头上流着血,康×旦浑身都是血,饭店门口几张桌子都被人掀翻了,盘碟啤酒瓶都摔碎了,厨房的盘、碟子凉菜满地都是。

4、证人王×全证实,其到虎路村康×明食堂吃饭,看到康×旦、康×成等人在打扑克,其桌南边是康某、康某某,还有一个年轻孩,后来三个年轻孩手里拿着饮料玻璃瓶,问康某某“是哪桌人”,康某“里面那一桌”,后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吵闹声,康某某看了看说你们咋打他哩,才知道打的是康×旦,这几个人就在院里各屋找人,两个年轻孩手里各拿一把菜刀,被夺下扔地上,康某某说“那个光头胖胖的人”,康某某又对康×明说“昨天借你车的人在哪,以后再敢把车借给别人,我非给你砸了不中,你的饭店我叫你开你就开,不叫你开你就开不成。”这时一个年轻孩用拳头打康×明了一拳,一个用板凳砸康×明,康某跑了。后四个年轻孩将康×成拖到外面,用啤酒瓶、板凳、盘、碟子砸康,康×成对康某某说“我以后不敢了”,起来往西边跑,有三个孩用铁椅砸他了几下,康×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

5、证人范××证言,那天其和康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喝酒,康某某给他儿子说“去把王安叫来打个人”,王安、张小海、黑贝拿啤酒瓶、饮料瓶过来,王安问康某某“谁找事哩,是哪一桌”,康某某说“里面那一桌”,后听到里面啤酒瓶、板凳等东西砸人的声音。康某某进院不知说点啥赵某某他们几个人各屋找人。康某某对食堂老板说“昨天借你车那人了,以后你敢把车再借给别人,我非给你砸了不中”,又给一个女的说“我叫你食堂开你就开,不让你开你就开不成,你可家伙哩”。说话当中王安朝那个男老板的头上捣了一拳,赵某拿一个板凳抡,康某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桌,并把饭桌掀翻,赵某某也去掀桌,康某某的孩说“人在厨房哩”,康某某说“是个胖胖光头的人,去给我打他,打出事我负责”,赵某某、王安、小海、黑贝进厨房,听到厨房里传来砸东西的声音和喊“救命”的声音,康某某在外面喊“给我打,给我砸,给我做对,烧死你了”。停了几分钟,一个光头浑身是血的男的跑出大门外,王安他们又追上这个人和赵某某一起拿啤酒瓶、盘碟乱砸这个人,这个人就喊“救命,救命,我不敢了”,康某某指着这个人说“以后你再给做对,我非叫打死你不中”。后王安、小海、黑贝又拿板凳朝这个人身上砸了几下,这个人躺地上不动了。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成、康×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康×明饭店、锅、盘、碟、啤酒瓶等物损失总价值3252.5元。

8、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质认无异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机关证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到修武县X村派出所投案。

11、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康×成、康×旦、康×明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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