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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犯强奸罪,绑架罪,被告人侯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绑架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绑架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绑架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系被告人黄某乙父亲。

辩护人周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犯强奸罪,绑架罪,被告人侯某甲犯绑架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侯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侯某甲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侯某甲、侯某丁(在逃)、黄某乙(在逃)、侯某丁(在逃)等人在桂阳县湘运汽车站后面一出租房内,预谋到郴州包一小姐出来,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并将其绑架到桂阳,然后向其家人索要钱财。预谋好后,黄某乙和侯某丁两人将手机在桂阳当了600元钱用作活动经费。晚上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贺某、侯某丁、黄某乙等四人从桂阳坐的士车到郴州,其他人在桂阳等候。四被告人到郴州后,在街上闲逛至晚上11时许,然后到郴州市X路达康招待所花四十元钱开了一间房,房号为311。开好房间后,被告人侯某甲就到郴州市X路发廊去包小姐,其他被告人则在火车站广场等候。晚上11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从郴州市X路一发廊用200元钱包了被害人刘某到达康招待所311房,在房间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打电话叫来其他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到房间后也提出要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不同意,被告人侯某甲带头,每人打了刘某一个耳光。接着其他几个被告人将刘某按在床上,被告人贺某则将被害人刘某某衣裤脱光,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及侯某丁先后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不多久,被告人侯某甲下楼叫出出租车,被告人贺某等人叫被害人刘某穿好衣裤,准备将其押到桂阳去。在押上士车时,被害人刘某跪在的士车旁边喊救命,被告人贺某、黄某乙及侯某丁三人强行将刘某抬上的士车,被告人侯某甲坐在副驾驶位上指挥司机开车。这时,招待所老板见状上前拦住的士车不让走,侯某丁下车将老板拖开,被告人侯某甲指挥的士车离开招待所,到郴州市同心桥后换另一辆的士到郴州市X区又换另一辆的士车到桂阳县欧阳海广场,在广场呆了大约半小时,然后四被告人又乘坐的士将被害人刘某押到桂阳东塔公园后面的一个山坳中。在山坳上,被告人侯某甲讲刘某不配合,便动手打了刘某一个耳光,打完以后提出要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不敢作声,接着由被告人贺某抱住刘某,侯某甲脱光刘某某衣裤,带上避孕套在地上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侯某丁及被告人黄某乙、贺某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在三被告人及侯某丁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后,侯某丁和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下山吃夜宵,侯某甲和贺某留在山上看守刘某。到次日凌晨2时许,山上来了人,被告人侯某甲觉得山上不安全,就打电话给侯某丁叫他租的士车到山上来接他们下山,过了一会儿,侯某丁带着黄某乙坐出租车到山上将侯某甲等人接到桂阳东塔招待所,在五楼开了一间三人房,房号是510,被告人贺某和被害人刘某睡一张某,被告人侯某甲睡一张某,侯某丁和黄某乙睡一张某。约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又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早上八点多钟,侯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叫他买一张某州行手机卡到招待所去,黄某乙没有钱就到招待所被告人侯某甲那里拿了60元钱,又向侯某丁借了60元钱。被告人侯某甲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和黄某乙一起到桂阳移动公司,花120元买了一张某州行手机卡,之后两人一起返回招待所。在招待所内,被告人侯某甲将买来的手机卡放入贺某的手机中,接着被告人侯某甲打电话给侯某丁,叫他买早餐到招待所来。打完电话后,侯某丁要被告人贺某去叫醒刘某,但没有叫醒,侯某丁和被告人贺某就将刘某抬到房间的卫生间里,先用水泼,没有泼醒,然后用烟头烫被害人刘某某乳房,刘某就醒来了,这时侯某丁买来了早餐,吃完早餐后,被告人侯某甲、黄某乙及侯某丁就离开了招待所。被告人贺某用侯某甲换了新卡的手机,让被害人刘某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她的家人。此后,他们不时的威逼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要刘某家人向一张某号为(略)的工行卡中汇入2000元钱,如果不汇钱的话,就把被害人刘某拖到山上埋掉。等到下午两点多钟,刘某某姐姐刘某打电话过来讲汇了2000元钱到卡中,接着黄某乙就拿着银行卡和侯某丁一起到工行桂阳支行城关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得2000元人民币,然后返回招待所。被告人贺某从中拿了20元钱给刘某,接着几个被告人坐的士车离开招待所,被害人刘某看到绑架她的人走后,穿好衣服离开招待所坐公共汽车回到郴州。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侯某甲、贺某、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绑架罪,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甲辩解称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贺某辩解称不构成强奸罪,发生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也不构成绑架罪,应系敲诈勒索罪。被害人黄某乙辩解其不是主犯,且系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应只定绑架罪,且系从犯。另被告人黄某乙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辩解称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侯某甲、侯某丁(在逃)、黄某乙(在逃)、侯某丁(在逃)等人预谋到郴州包一小姐出来,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并将其绑架到桂阳,然后向其家人索要钱财。预谋好后,黄某乙和侯某丁两人将手机在桂阳当了600元钱用作活动经费。晚上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贺某、侯某丁、黄某乙等四人从桂阳坐的士车到郴州,其他人在桂阳等候。四被告人到郴州后在郴州市X路达康招待所开了一间房,房号为311。开好房间后,被告人侯某甲就到郴州市X路发廊去包小姐,其他被告人则在火车站广场等候。晚上11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从郴州市X路一发廊用200元钱包了被害人刘某到达康招待所311房,在房间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侯某甲打电话叫来其他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到房间后也提出要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不同意,被告人侯某甲带头,每人打了刘某一个耳光。接着其他几个被告人将刘某按在床上,被告人贺某则将被害人刘某某衣裤脱光,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及侯某丁先后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不多久,被告人侯某甲下楼叫出租车,被告人贺某等人叫被害人刘某穿好衣裤,准备将其押到桂阳去。在押上的士车时,被害人刘某跪在的士车旁边喊救命,被告人贺某、黄某乙及侯某丁三人强行将刘某抬上的士车。招待所老板见状上前拦住的士车不让走,侯某丁下车将老板拖开,被告人侯某甲指挥的士车离开招待所,到郴州市同心桥后换另一辆的士到郴州市X区又换另一辆的士车到桂阳县欧阳海广场,在广场呆了大约半小时,然后四被告人又乘坐的士将被害人刘某押到桂阳东塔公园后面的一个山坳中。在山坳上,被告人侯某甲讲刘某不配合,便动手打了刘某一个耳光,打完以后提出要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不敢作声,接着由被告人贺某抱住刘某,侯某甲脱光刘某某衣裤,带上避孕套在地上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侯某丁及被告人黄某乙、贺某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在三被告人及侯某丁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后,侯某丁和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下山吃夜宵,侯某甲和贺某留在山上看守刘某。到次日凌晨2时许,山上来了人,被告人侯某甲觉得山上不安全,就打电话给侯某丁叫他租的士车到山上来接他们下山,过了一会儿,侯某丁带着黄某乙坐出租车到山上将侯某甲等人接到桂阳东塔招待所,在五楼开了一间三人房,房号是510。被告人贺某和被害人刘某睡一张某,被告人侯某甲睡一张某,侯某丁和黄某乙睡一张某。约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又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次日早上八点多钟,侯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叫他买一张某州行手机卡到招待所去,黄某乙没有钱就到招待所被告人侯某甲那里拿了60元钱,又向侯某丁借了60元钱。被告人侯某甲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和黄某乙一起到桂阳移动公司,花120元买了一张某州行手机卡,之后两人一起返回招待所。在招待所内,被告人侯某甲将买来的手机卡放入贺某的手中机,接着被告人侯某甲打电话给侯某丁,叫他买早餐到招待所来。打完电话后,侯某丁要被告人贺某去叫醒刘某,但没有叫醒,侯某丁和被告人贺某就将刘某抬到房间的卫生间里,先用水泼,没有泼醒,然后用烟头烫被害人刘某某乳房,刘某就醒来了。这时侯某丁买来了早餐,吃完早餐后,被告人侯某甲、黄某乙及侯某丁就离开了招待所。被告人贺某用侯某甲换了新卡的手机,让被害人刘某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她的家人。此后,他们不时的威逼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要刘某家人向一张某号为(略)的工行卡中汇入2000元钱,如果不汇钱的话,就把被害人刘某拖到山上埋掉。等到下午两点多钟,刘某某姐姐刘某打电话过来讲汇了2000元钱到卡中,接着黄某乙就拿着银行卡和侯某丁一起到工行桂阳支行城关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得2000元人民币,然后返回招待所。被告人贺某从中拿了20元钱给刘某,接着几个被告人坐的士车离开招待所,被害人刘某看到绑架她的人走后,穿好衣服离开招待所坐公共汽车回到郴州。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在郴州市X路一发廊当小姐。2008年7月19日晚11时许,一名男子花二百元将刘某包出来,并到协作路达康招待所三楼一房间内(房号不记得了)。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打电话给他朋友,被害人感觉不对,要求出去一下。刚一开门,三名男子就过来了,将其拖进房间内。其中一身高约1.70米,比较瘦的男子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刘某不同意,这名男子就对其发脾气,另三人则按着被害人,并用手打被害人,将其拖到床上,将其衣服、裤子脱光。后进来的三名男子先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几人将被害人刘某押到一楼,遇到招待所老板。刘某暗示老板其被人绑架,并拼命喊“救命”。其中一人卡住刘某某脖子,招待所老板拦着车不让走。他们将老板推开,换乘几辆的士后将被害人刘某带到了桂阳一广场。在广场呆了半个小时,他们打电话给一名叫“东拐”的人开了一部红色的士车过来,又将其押到附近一个山上。在山上,那名瘦高男子按住被害人刘某,接着四名男子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先走,留下两人看守刘某。在山上呆了2个小时左右,他们又打电话给“东拐”将被害人刘某接到东塔招待所X房间。到房间后,那名瘦高男子又强行与刘某发生两次性关系。睡到早上10点多钟,他们以为刘某晕过去了,就用烟头烫刘某某乳头,用自来水将被害人刘某冲醒。包其出来的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人送来一张某州行电话卡,然后他们用这张某要被害人刘某打电话给其家人要钱。开始他们要四、五千元,后同意二千元。被害人刘某打电话给其姐姐,并发短信将其卡号告诉其姐姐、姐夫。过了半个小时,他们看到钱没有到帐,要将刘某带到别的地方,刘某又催其姐姐存钱。包其出去的那名男子和送卡的男子离开房间,剩下三人看守。到下午2时许,包其出去的男子打电话告诉留守的人钱已拿钱,接着三人离开房间。被害人刘某看到绑架她的人走后,穿好衣服离开招待所坐公共汽车回到郴州,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张某(郴州市达康美食城达康招待所老板)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9日晚11时许,四个男青年到其开办的招待所开房间,双方谈妥房价为三十五元,房号为311。晚12时许,张某看见四人中一穿黑衣服的人下楼,另三名男子带着一个女的下楼,其中一个穿衬衣的男的手搭在那女的肩上。张某问他们干什么,那女的喊“救命”。于是,张某去拉那女的,其中一人拦住其说是他老婆,他们将那女的推进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张某站在车前,不准他们走,并对司机说这是绑架,你开车后果自负。他们要司机倒车,司机就倒车了。张某打电话准备报警,坐后面的一名男子抢其手机,并从身后拿东西。张某抢过手机,那人就上车走了。这时来了一辆警车,张某拦着警车,告诉警察有人绑架,并随车去追,但未能追到。

4、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某姐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0日上午11点多钟,其妹刘某用手机发短信给其丈夫,要其汇2000元到她的卡上。同时用这手机打电话给刘某要其汇钱到她的帐号。刘某到达康招待所找其妹,招待所老板告诉刘某昨晚十二点多钟,其妹被四个男的带走,刘某赶紧报警。后那几人打电话给其丈夫,威胁说不汇钱,就埋了其妹。刘某将2000元汇入其妹刘某某卡,刘某某卡号为(略)。

5、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甲与贺某、黄某乙(外号凯X)、侯某丁(外号老X)、侯某丁商量到郴州市找一小姐“包夜”(指嫖娼),然后将小姐绑到桂阳,要小姐家里汇钱赎人。侯某甲打电话告诉侯某甲、黄某乙,侯某甲、黄某乙均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六、七点钟,侯某甲与贺某、黄某乙、侯某丁坐车到郴州,并在火车站达康美食城一招待所三楼开了一间房。接着,侯某甲到市X路一发廊,找到一小姐,双方谈好价钱。侯某甲带着这名女子到了先开好的房间内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贺某打电话给侯某甲,问其在不在房间,侯某甲表示可以上来。这时小姐要退一百元,不想再搞了(指发生性关系),侯某甲表示没有关系。贺某、黄某乙、侯某丁来到房间后,侯某甲对小姐说剩下的一次留给朋友搞。小姐不同意,侯某甲与贺某动手打了她耳光,小姐又哭又闹,侯某甲与贺某、黄某乙将小姐拖到床上,按住她将她衣服全部脱光,贺某、黄某乙、侯某丁分别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后侯某甲到汽车总站叫来的士,贺某、黄某乙、侯某丁将小姐从房间押下楼,小姐反抗,跪在车旁,四人强行将小姐抢上车,招待所老板拦住的士车不准走,侯某丁将老板拖开。他们坐着的士往同心桥方向走,小姐又哭又闹,他们又先后二次换乘的士来到开发区,并对小姐进行恐吓,要她不要哭闹。接着搭乘的士到桂阳县四大院门口的广场上。过了二十多分钟,侯某甲与贺某、黄某乙、侯某丁将小姐押到桂阳东塔岭山上,因小姐不听话,侯某甲动手打了她耳光,接着四人又轮流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黄某乙、侯某丁就先走了。过了一段时间,侯某甲与贺某觉得不安全,就打电话给侯某丁,要他叫来的士,侯某丁、黄某乙叫来的士将他们接到东塔招待所并到五楼开了一间房。上午八时许,侯某甲带了一张某买的神州行手机卡和黄某乙来到房间,侯某甲将手机卡装进贺某手机里。侯某甲打电话叫侯某丁送早餐到房间。由于没有叫醒小姐,侯某丁和贺某将小姐抬进卫生间,先用冷水泼,后用烟头烫小姐的乳房,将小姐叫醒。贺某将手机交给小姐,要她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家人,将2000元钱汇入她的卡内,否则拖到山上埋掉,小姐害怕,不停地用手机与家人联系。下午2点钟,黄某乙和侯某丁从小姐的卡上取出2000元。贺某给小姐20元钱,将她放走。侯某甲与贺某、黄某乙、侯某丁、黄某乙、侯某丁每人各分一百元,剩下的钱放到侯某丁处作平时开支。

6、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的一个晚上,其与黄某乙、侯某甲(外号豪X)、侯某甲瑞(外号老X,即侯某丁)侯某甲、黄某乙商量到郴州包一个小姐出来玩,然后绑到桂阳搞她的钱。当晚9时许,贺某、侯某甲、侯某丁和黄某乙坐车来到郴州,并在火车站附近一招待所三楼开了一间房。开好房后,四人到火车站广场草坪上,侯某甲到劳动路包女孩。过半个小时,侯某甲打电话给他们,他们三人来到房间,侯某甲要贺某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那女的表示不管谁搞只能搞二次。侯某甲说那女的不听话,四人便动手打了她。贺某将那个女的内衣、内裤脱掉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黄某乙、侯某丁先后与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侯某甲下楼租来一辆的士,三人押着该女子到一楼,那女子跪在的士车门旁喊“救命”,招待所老板拦着的士不准走,侯某丁将老板拖开,侯某甲要的士开到下湄桥,后又换乘车来到桂阳县欧阳海广场。呆了十几分钟,又坐的士到东塔公园后面的一个山坳中。在山坳中,侯某甲打了那女的一个耳光,侯某丁对那女的说要再与她发生性关系。贺某抱着那女的,侯某丁将她衣服、裤子脱光,接着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贺某与侯某甲、黄某乙先后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后黄某乙和侯某丁下山去打宵夜。因觉得不安全,侯某甲要黄某乙租车接他们下山,并在东塔招待所开了一间房,黄某乙随后离开房间。当晚,贺某与那女的睡一张某,侯某丁、侯某甲各睡一张某,因害怕她逃跑并将她衣服、裤子脱光。凌晨3时许,贺某再次与那女子发生性关系。早上8时许,黄某乙回到招待所。贺某叫那女子不醒,侯某丁与贺某将那女子抬到卫生间,用冷水冲她的头,贺某用烟头烫她的心窝,侯某丁烫她的乳房。将该女子烫醒后,侯某甲要她拿着贺某的手机,上一张某知谁拿来的神州行卡,要她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家人要钱,并将钱汇入她的卡内。下午2时许,她姐姐打电话汇了二千元,侯某丁拿着卡去取钱,并告诉他们钱已取到。贺某将20元拿给那个女的后与侯某甲等人乘的士到了桂阳县樟市,每人分了100元并各存了50元话费,其余的钱一起还债。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侯某甲(外号豪X)与侯某丁(外号老X)商量到郴州包小姐,玩了后再将她绑到桂阳搞她的钱,其与贺某表示同意。侯某甲打电话告诉黄某乙和侯某甲,两人均表示同意。晚上八、九点钟,黄某乙与贺某、侯某甲、侯某丁租的士车到郴州。晚上十一时许,四人在火车站达康美食城的一招待所三楼开一间房。侯某甲就下楼去包小姐,并在房间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后黄某乙与侯某丁、贺某都要与那小姐发生性关系,那小姐不同意。侯某甲、贺某动手打了她,接着,黄某乙与侯某丁、贺某先后与那小姐发生性关系。侯某甲叫来一台的士车,他们三人押着小姐下楼,走到招待所门口时,那小姐喊“救命”,他们将小姐带到出租车,这时一个男的制止他们,他们要司机开车走了。他们又换乘几辆出租车到桂阳四达园下车,后将小姐带到桂阳县东塔岭一山上,四人提出又要与那小姐发生性关系,那小姐不同意,四人要她赔2000元钱,小姐便同意,黄某乙与侯某甲、黄某乙飞、侯某丁四人先后与那小姐发生性关系。黄某乙与侯某丁先下山,后回到出租房睡觉了。第二天早上侯某丁打电话要其买张某州行卡。黄某乙没有钱就到招待所被告人侯某甲那里拿了60元钱,又向侯某丁借了60元钱。被告人侯某甲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和黄某乙一起到桂阳移动公司,花120元买了一张某州行手机卡,之后两人一起返回招待所。当时贺某、侯某丁、侯某甲、黄某乙都在招待所。黄某乙与侯某甲在招待所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后侯某丁分给其100元。

8、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9日,侯某甲与侯某甲、黄某乙、贺某、黄某乙、侯某丁、侯某丁到桂阳体育馆玩时,侯某甲要侯某甲到郴州做笔生意,并要其将手机当了。侯某甲问侯某甲做什么生意,侯某甲说到郴州再说,侯某甲不同意。晚上11时许,侯某甲问侯某甲在郴州干什么,侯某甲告之准备在郴州搞个小姐(意思就是绑架)。凌晨3时许,侯某丁打电话告诉侯某甲,他们已把人从郴州搞回来了,现在东塔岭。第二天早上8时许,侯某甲打电话给侯某甲,要其到东塔招待所。侯某甲到东塔招待所时遇到黄某乙,侯某甲打电话给黄某乙要他买张某机卡。侯某甲问黄某乙为什么买卡,黄某乙告诉其买卡是叫绑来的女生打电话回去送钱来。于是侯某甲与黄某乙到移动公司买了张某动卡,并将黄某乙送到东塔招待所,就回家了。下午2时许,其到侯某丁家去,侯某甲、贺某、黄某乙、黄某乙在场,他们告诉其已拿到2000元,人已放回去。

9、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20日15时许,接被害人刘某报案称,7月19日晚11时许,其被一伙人在达康招待所X房间被人轮奸,后又被绑架到桂阳,并索2000元。2008年8月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贺某抓获,在贺某的配合下,将侯某甲,侯某甲、黄某乙等人抓获。

11、工商银行的清单证明,2008年7月20日汇入2000元,同日取2000元,取款地为桂阳县工商银行。

12、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2008年7月21日经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处女膜为已婚型,阴道内无精虫。

13、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侯某甲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侯某甲、贺某、侯某甲为年满十八周某的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侯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在强奸、绑架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侯某甲在绑架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提出系从犯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甲、黄某乙、侯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均辩解称发生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害人刘某最初在达康招待所与被告人侯某甲发生性关系系违法从事性交易,但其他三被告人到房间后提出要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刘某明确拒绝,被告人侯某甲等人采用暴力,将刘某按在床上,脱光其衣裤,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及侯某丁先后强行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此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刘某押到桂阳东塔公园后面的一个山坳中。在深夜且偏僻的山坳中,被害人刘某面对四名被告人,事实上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加之被告人侯某甲等人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四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综上,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贺某、黄某乙基于共同的奸淫认识,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在同一地点、同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对同一妇女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且系二人以上轮奸行为。被告人侯某甲、贺某、黄某乙均称发生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辩解称不构成绑架罪,应系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乙亦提出系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经查,四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绑架至桂阳后以被害人刘某为人质,向被害人刘某某姐姐和姐夫索要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贺某与黄某乙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黄某乙从预谋策划绑架、到郴州将被害人绑架至桂阳、为索要赎金积极购买电话卡等,一直积极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并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两次强奸行为,在共同绑架、强奸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人侯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侯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贺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侯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五、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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