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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车押金4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7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7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又鉴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决定立案审查,故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8月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昌河面包出租车,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17日至车辆报废的最后一天;张某某于每晚七点之前向刘某某交纳每日的租金90元,超过规定的时间二日,张某某不交纳租金,刘某某可以中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张某某于2001年10月18日向刘某某缴纳出租车押金4000元。该车辆于2003年4月28日报废。2005年4月19日刘某某以张某某欠其租金为由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1.1万元,2005年9月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拖欠其租金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因押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押金的问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租车押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认为当时原告不是郑州户口,违反《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员有本市常住户籍的规定,因此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是无效合同,原告不是郑州户口承包出租车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该院认为双方的协议是有效的。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租金的问题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承包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车押金应当退还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曾于2005年在金水法院进行诉讼,故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租车押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是无可非议的,但是认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则是错误的。因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依约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不交纳租金,单方终止协议,依协议押金不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退还押金合理合法,因为张某某不欠其租金,诉讼费应由刘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为: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郑金检民行立(2007)X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一份;二、张某某于2006年8月13日的民事反诉状一份。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承包刘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昌河面包出租车一辆;张某某于每晚七点之前向刘某某交纳每日的租金90元,超过规定的时间二日,张某某不交纳租金,刘某某可以中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张某某于2001年10月18日向刘某某交纳出租车押金4000元。该车辆于2003年4月28日报废。2005年4月19日刘某某以张某某欠其租金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1.1万元,2005年9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刘某某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拖欠其租金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因退还押金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郑金检民行立(2007)X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立案审查。2008年8月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租金x元;三、驳回刘某某对何卫东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张某某所交纳的押金不应退还,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吴雪贤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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