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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4月8日向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5月27日,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8日12时,郑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环路口左转弯时与张志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张志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与张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564.3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停尸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500元;3、荥阳市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殡仪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4、精品寿衣店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金额共计8330元;5、交通费票据91张,共计606元;6、张志军生前的单位工作证明,证明张志军生前系河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职工;7、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志军的母亲王某某有三个子女;8、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志军的女儿张某甲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支付医疗费用x元。豫AV6579号车车主为郑某某,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郑某某应当对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受的损害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由于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采信,金额共计x.6元。对于原告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对于护理费,由于张志军在医院抢救第二天死亡,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元。对于丧葬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为x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为x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张志军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王某某,其女儿张某甲。其母亲王某某已76岁,按照2008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由于其有三个子女,故王某某的生活费计算为5073.33元。张志军的女儿张某甲,由于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故张某甲的抚养费计算20年,共计为x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办丧事待客费用4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给张志军购买衣物的费用8330元,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3元。由于豫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53元,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x.97元。由于被告郑某某已经为张志军垫付医疗费x元,故被告郑某某还需要支付原告x.9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呗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x.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784元,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2393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392元。

郑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合法、不公正。2、被上诉人王某某有8个子女,原审认定其有3个子女,判决赡养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张志军之间的交通事故,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采信。上诉人郑某某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某某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有八个子女,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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