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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蒋兴阳(已判刑)在镇巴县X街的“世纪”网吧内碰见张某某(另案处理),蒋开玩笑说:“你现在耍的大,跟大老板在混,也不跟我们玩了”等话语,被张某某旁边的朋友龙某某听见,龙某某把蒋兴阳叫出网吧问蒋兴阳:“你刚才的话啥意思”蒋说:“没啥意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劝走蒋兴阳。蒋兴阳离开后,心中不满,认为自己同张某某开玩笑,反惹得龙某某要打自己。便电话通知朋友齐某某、程军治二人来帮忙打架。齐某某、程军治带上两根粗细不等,长约四、五十公分的螺纹钢筋棒,与蒋兴阳会合,得知龙某某不在,便分头寻找,寻找无果,蒋兴阳便多次打电话给张某某,让龙某某来“烽火台”网吧,把刚才发生矛盾的事情讲清楚。龙某某、张某某便来到县X路印刷厂家属楼下,见蒋兴阳等人手持螺纹钢筋棒,龙某问蒋兴阳到底想干啥,蒋不回答。龙某同张某某到印刷厂家属楼院内的“烽火台”网吧上网,蒋兴阳进网吧让龙某来,龙某出来。蒋兴阳让齐某某、程军治进去打,蒋兴阳手持灭火器,齐某某、程军治各持事先准备好的螺纹钢筋棒进网吧,蒋兴阳扔过灭火器击打龙某某,没打着,打在张某某胳膊上。张某某与蒋兴阳发生打斗,齐某某则用手中钢筋棒击打龙某某,程军治则被王姣劝阻,未实施殴打。殴打中齐某某、蒋兴阳被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伤,经鉴定齐某某为重伤、蒋兴阳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认为自己系初犯,且在斗殴中被致成重伤,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镇巴县X镇无业人员蒋兴阳(已判刑)在镇巴县X街的“世纪”网吧内碰见张某某(另案处理),蒋开玩笑说:“你现在耍得大,跟大老板在混,也不跟我们玩了”等话语,被张某某的朋友龙某某听见,龙某某把蒋兴阳叫出网吧问蒋兴阳:“你刚才的话啥意思”蒋说:“没啥意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劝走蒋兴阳。蒋兴阳离开后,心中不满,认为自己同张某某开玩笑,而龙某某要打自己。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齐某某带上东西(指防身用的工具)去找龙某某把事情说清楚,当晚泾洋镇X村无业人员程军治(已判刑)与被告人齐某某住在一起,齐某某让程军治一同前往,程军治提出太晚了,要睡觉,但蒋兴阳先后三次给齐某某打电话要其前往,齐某某便对程军治说你不去,我去,程军治害怕齐某某前往会出事便也同齐某某到了世纪网吧,因张某某、龙某某没在,程军治便提出自己前去星河网吧寻找。后蒋兴阳电话告知张某某、龙某某在烽火台网吧,于是程军治也来到了烽火台网吧。蒋兴阳先后两次进网吧让龙某来,龙某出来。蒋兴阳便手持灭火器、齐某某、程军治各持事先准备好的螺纹钢筋棒进入网吧,蒋兴阳扔过灭火器击打龙某某,没打着,灭火器被张某某挡掉,被告人齐某某则用手中钢筋棒击打龙某某,张某某见龙某某被打,便用水果刀刺伤蒋兴阳和齐某某,程军治则被王姣劝阻,未实施殴打。经鉴定齐某某为重伤、蒋兴阳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王X、龚X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蒋兴阳、程军治与张某某、龙某某在烽火台网吧斗殴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3月13日凌晨其与被告人齐某某、蒋兴阳、程军治斗殴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同案犯蒋兴阳供述证实2009年3月13日,其因言语问题与龙某某发生矛盾并邀约被告人齐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09年3月13日凌晨,蒋兴阳电话要求自己前去质问龙某某,并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帮助他人泄私愤,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积极参与斗殴,本应对其依法从严惩处,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在斗殴中被致成重伤,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廖元清

代理审判员王小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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