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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12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三维大厦楼下因抢占摊位与吴某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致吴某腿部轻伤。2009年9月29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许某某与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4万元,吴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与被害人吴某协商并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吴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吴某某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许某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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