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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刘某甲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生于1941年3月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村兽医。

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2003年7月1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初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陕x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祝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8周城路x+700m处,在避让相对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审原告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祝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祝某某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已截肢),部分护理依赖。经审核其交通费酌定为845元、住宿费715元、误工费1000.5元、住院护理费880元、评残后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某甲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左肾切除为八级伤残、左胸损伤为十级伤残。经审核应产生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事故经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祝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二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祝某某、刘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祝某某伤残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可酌情确定护理费用。原告祝某某请求赔偿对其妻的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二次残疾辅助器费用,因未能提供配制机构需要更换的意见,可待确需更换时另案起诉。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两年护理依赖费用,由于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由于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户籍登记,参照其父母户籍宜按农村居民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赔偿。二原告关于被告杜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杜某某按责任承担。被告关于原告祝某某属被扶养人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理由,由于无证据证明祝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宜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某某医疗费x.93元、误工费100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评残后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845元、住宿费71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0元,计x.43元;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80元。二原告共计经济损失x.2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除已支付刘某甲的5625.80元,再支付4374.2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x.50元;赔偿刘某甲x.20元;被告杜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7元。其中杜某某已经支付x元,对其超付的9574.73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二原告负担3068元,除已预交的550元外,其余2518元决定免收,被告杜某某负担2950元,执行中结算。

祝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杜某某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且杜某某肇事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洋县交警大队确认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显失公平。二、上诉人祝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祝某某为六级伤残,原审依照八级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刘某甲的户口为城镇居民,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未一次性确定上诉人祝某某十年的假肢安装费用,未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祝某某的赔偿权利。五、上诉人刘某甲已经终身残疾,原审未确定刘某甲的护理费用,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杜某某先后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陕x号货车在中国财保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并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刘某甲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和被上诉人的抗辩,上诉人刘某甲的残疾赔偿应该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祝某某的假肢安装是否一次性赔偿是本案讼争的焦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事故经洋县交警大队确认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请求依照城镇户口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上诉人祝某某请求一次性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赔偿。上诉人刘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用,由于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提出的商业险问题,可由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三、祝某某医疗费x.93元、误工费100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评残估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12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845元、住宿费71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580元+两次更换),计x.43元;刘某甲医疗费x.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36%)、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2元。祝某某、刘某甲二人共计经济损失为x.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即:赔偿刘某甲医疗费x元,除已支付5625.80元之外,再支付4374.20元,并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祝某某残疾赔偿金等x元。

四、祝某某剩余经济损失x.43元,由杜某某赔偿50%,计x.21;刘某甲剩余经济损失x.2元,由杜某某、祝某某各赔偿50%,计x.1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已支付费用执行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承担不变。上诉费500元,由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代理审判员王某浴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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