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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泉州市晋江城埭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20元。2、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莆田市先后五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宾某某(绰号半条命)共计0.65克,得款650元;在闽清县X镇先后五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宾某某共计0.5克,得款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在吸食毒品,仍多次在闽清县X镇来安旅社X室容留吸毒人员吴德举(绰号阿举)、宾某某、“阿坤”吸食、注射海洛因。(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2月13日至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多次在闽清县X镇来安旅社低价向其老乡收购了22部手机,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2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失主朱某某、黄某乙、林某、张某某的陈述,旅社住宿登记卡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吸毒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贩卖过毒品,刘某某和宾某某都是乱说的,他没有去过泉州,也没有在莆田贩卖毒品给宾某某。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泉州市晋江城埭通过其小灵通(0594-x)联系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20元。

2、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莆田市先后五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宾某某共计0.65克,得款650元;在闽清县X镇先后五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宾某某共计0.5克,得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9年2月11日晚在泉州晋江城埭一路边拨打阿科电话(0594-x)向其购买了20元的毒品白粉,具体重量不清楚。同时证实他当晚听阿科说过其会于12日到闽清。经辨认,阿科即本案被告人胡某某。

2、证人宾某某(绰号半条命)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自2008年12月从老家到莆田市,在莆田市碰到阿科后先后五次向阿科购买毒品,先两次是各100元,后三次是150元,重量0.65克;2月11日,他来在闽清,经与“阿举”电话(手机号码x)联系后,“阿举”告诉他阿科住在白樟来安旅社,他即到该旅社X房间向阿科购买毒品海洛因,买过五次,共花500元,重0.5克。最后一次找阿科买毒品是2009年2月15日下午在来安旅社向其买的,他一般每天吸食一次毒品。同时证实当天他是因在“十八坂”交流会上扒窃被抓获。经辨认,阿科即本案被告人胡某某。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时被查获1部手机,1部小灵通,小灵通的号码为0594-x。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15日中午,“半条命”打电话说其通过“阿举”知道他已到闽清,其要到他住处玩,后在闽清县X镇来安旅社他分了1粒白粉给“半条命”,当天下午3点多,他又分给“半条命”和“阿坤”各半粒白粉。同时证实其小灵通号码为0594-x,“阿举”的手机号为x。经辨认,“半条命”即宾某某,“阿举”即吴德举。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某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宾某某的证言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其中证人刘某某所说购毒的联系电话正是被告人胡某某的小灵通,证人宾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胡某某之前就主动供述向胡某某购买毒品,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在吸食毒品,仍多次在闽清县X镇来安旅社X室容留吸毒人员宾某某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从阿科(胡某某)处五次购买毒品后均在阿科住的白樟来安旅社X房间内吸食。阿科另外叫他吸的也在该处吸食。

2、被告人胡某某在闽清县X镇来安旅社住宿登记卡、来安旅社及X室的现场照片,证实胡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起在闽清县X镇来安旅社X室住宿及旅社、房间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9年2月12日从莆田到闽清后,在闽清县X镇来安旅社X房向“半条命”等人提供毒品白粉并让其在该房间内吸食的事实。经辨认,“半条命”即宾某某。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吴德举、“阿坤”吸毒,但因公诉机关为此仅提供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09年2月13日至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在闽清县X镇来安旅社附近一饭馆内低价向其老乡收购了22部手机。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2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黄某乙、林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的手机在“十八坂”交流会期间被盗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被扣手机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时扣押到22部手机和小灵通,其中三部手机已由被害人黄某乙、林某、张某某领回。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购的22部手机、小灵通中21部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到闽清后其老乡在白樟来安旅社附近一饭馆内将偷来的手机20多部卖给他。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及证人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到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灵通0594-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19部手机(小灵通)待找到被害人后,由暂扣机关闽清县公安局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审判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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