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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市长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振云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7号

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某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交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荣良,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为:上海长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会德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以下简称汕头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包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长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丁荣良,被上诉人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长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张烨到本院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12日,交通银行汕头分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汕头交行证券部)在长宁农行处分两笔共存入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579.4万元,由上海海通证券公司划入汕头交行证券部开设在长宁农行的336-(略)帐户内。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20.6万元,由汕头交行证券部持转帐支票一张解入。该转帐支票由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吉林上证)于当日开出,收款人为连云港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连国投)上证业务部。转帐支票号码为AA(略),帐号为“工行卢办鲁分处238-(略)”。连国投上证业务部收到该支票后,加盖背书交给汕头交行证券部。上述人民币420.6万元的解款进帐单载明,付款人帐号为238-(略),凭证号码为(略)。该支票款解进汕头交行证券部委放基金户,帐号336-(略)。同日,汕头交行证券部就其收到的人民币420.6万元向连国投上海业务部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利息”。

汕头交行证券部存款次日,即9月13日,长宁农行出具三张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帐号分别为(略)、(略)、(略),户名均为汕头交行证券部,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至1995年9月13日到期,月息均为9.15‰。三张存单上均盖有“336中国农业银行长宁支行营业部签证章”。

长宁农行出具存单当日,长宁信用社与振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国投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向长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自1994年9月13日起至1995年9月12日止,利率按月息9.15‰计算。连国投对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第九条载明“借款方应按存贷款利率0.9‰付给贷款方委托贷款手续费”。

另外,连国投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盛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案审理期间向法院陈述,称长宁农行的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均支付过利差,长宁农行与四家存款单位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利差一事,该5,500万元存款实际是按照委托贷款操作的,但手续不全,长宁农行仅收取0.9‰的手续费。

本院(1997)沪高某终字第X号案审理期间,连国投上海办事处会计陈丽萍陈述称,本案所涉的人民币420.6万元利差借自吉林上证,利差利率为存款本金的14.02%。连国投上证业务部财务经理成继光陈述称,付给汕头方的利差由吉林上证开出支票,再由连国投上证业务部背书转让给汕头交行上海证券部,此由转帐支票和划款通知单证实。吉林上证经理李桂梅确认,1994年9月12日的转帐支票由吉林上证开出,收款人是连国投上证业务部。

另查明,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96)X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现行中国农业银行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的体制,与其自身改革为商业银行在诸多关系上难以理顺,改革后中国农业银行不再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双方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同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下发“沪农银信(96)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结算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因历史原因,目前信用社尚使用农行的帐册,结算、会计凭证,合署办公的使用农行业务印章等。同时要求各区县信用社逐步开始启用信用社的储蓄存单、存折和业务章,并与银行办妥空白重要凭证、存单、存折以及银行业务章的交还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存单由长宁农行出具,而借款合同则由长宁信用社签订,两者的主体并不相同。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与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借款属同一笔资金。第一,从汕头交行证券部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组成可以看出,该3,000万元分为2,579.4万元和420.6万元两笔。其中420.6万元转帐支票由吉林上证开给连国投,再由连国投背书转让给汕头交行证券部作为利息补贴。汕头交行证券部还向连国投出具了收到上述利差的收据。从证据材料看,该420.6万元解款进帐单上记载的支票号码、出票人帐户与吉林上证开出的支票完全相符。同时李挂梅、成继光、陈丽萍的陈述笔录也印证了这一事实。由此可以看出,3,000万元存款中直接包含了用资人支付的420.6万元的利差。第二,本案系争存单的签发日期和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且是存款进帐的次日,故存款与借款在时间上吻合。同时,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与支付存款利差的用资人也相同。第三,根据长宁农行提供的银行内部文件反映,长宁农行与长宁信用社在1996年改制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长宁信用社长期使用长宁农行的储蓄存单、存折、业务章等。该种内部关系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证实了长宁农行收到存款后,转由长宁信用社向外贷出的事实存在合理性。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通过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实际借予了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国投使用。

本案中,汕头交行证券部到长宁农行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该存款实际借予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及连国投使用。汕头交行证券部为此自用资人处收到利差人民币420.6万元。以上事实符合《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同时,由于汕头交行证券部与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贷款协议,故是否存在委托贷款关系,应从其他证据进行分析。首先,本案系争存款实际借予了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及连国投使用。存单上的存款利率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相同,即长宁信用社从用资人处收取的借款利息将作为存款利息支付给存款人。同时,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存贷款利率0.9‰付给贷款方委托贷款手续费。”由此可以看出,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在该笔业务中仅向用资人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而无其它利息收入。故上述合同在形式上虽名为借款合同,但实际约定了委托贷款内容,证明了长宁信用社与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其次,根据人民币420.6万元的解款进帐单记载,该款项解入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委放基金户。另一笔人民币2,579.4万元同样也划入了上述委放基金户。可以认定,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是作为委托贷款存入其委放基金户,供委托贷款业务使用。第三,盛健、成继光、陈丽萍的陈述笔录均反映,用资人与出资人间事先有约定,金融机构仅是做一委托贷款的手续。这些陈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委托贷款关系存在。以上各证据及事实间均能相互印证,说明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与汕头交行证券部、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国投间确系委托贷款关系。汕头交行证券部为委托人,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国投为借款人。长宁农行虽向汕头交行证券部出具了存单,但不影响双方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根据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汕头交行证券部的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归还。关于贷款本金,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中包含了自用资人处收到的高某利差,该利差应充抵本金。故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实际存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579.4万元。现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除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汕头交行证券部及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均已被撤销,上述权利义务应分别由汕头交行及振云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振云有限公司于本〖JP3〗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归还借款人民币2,579.4〖JP〗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9月13日起至1995年9月12日止,按月息9.15‰计算;自199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80元,由振云公司负担。

判决后,汕头交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1、上诉人与长宁农行只存在存款关系。上诉人在长宁农行处存入人民币3,000万元后,长宁农行出具了3张存单,长宁农行对该3张存单没有异议。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间没有任何书面委托贷款协议,也没有口头委托贷款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与长宁信用社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委托贷款关系。(二)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间〖JP3〗不存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直接将3,000〖JP〗万元存款交用资人振云公司使用,也未通过长宁农行将该款交振云公司使用。且上诉人与振云公司间无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上诉人将人民币3,000万元存入长宁农行后,从未明示或暗示长宁农行将该款交振云公司使用。故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间并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三)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间是一般存款关系。本案中,证明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间关系的唯一直接及原始证据是长宁农行出具给上诉人的3张存单。上诉人与长宁农行未再有任何书面协议对此3,000万元的性质作出不同约定。故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间是一般存款关系,长宁农行应承担存款到期后的本息支付义务。(四)盛健、成继光、陈丽萍的谈话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用来证明上诉人的存款系委托贷款。1、本案所涉用资人为振云公司,上述证人均某与本案无关的连国投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所涉纠纷当事人的职员,不可能知晓本案纠纷事实情况。2、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摘抄件及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原件未经庭审质证,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3、连国投上述工作人员的谈话内容与连国投的答辩内容自相矛盾。(五)上诉人从连国投取得的利差人民币420.6万元,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长宁农行、振云公司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的依据。1、该笔利差系从连国投取得,不是从振云公司取得,这与委托贷款中有关委托人从实际用资人处取得利息或利差的规定不符。2、该利差是长宁农行高某揽存的“贴水”。出于赚取“贴水”的心理,上诉人将款项存入长宁农行,连国投代长宁农行向上诉人支付了“贴水”,至于长宁农行将上诉人的存款如何运用,是长宁农行的事,上诉人并不知晓,更未委托长宁农行放贷。故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间是一般存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长宁农行向上诉人支付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长宁农行承担。

被上诉人长宁农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宁农行在一审中提供了9份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上诉人与长宁农行间是委托贷款关系。3份谈话笔录经一审庭审质证,且3位证人间某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连国投支付的利差。从金融机构来讲,没有证据证明长宁农行知晓场外交易。上诉人主张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但一般存单关系不存在高某利差,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适合本案案情。

被上诉人长宁信用社辩称,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及其补充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长宁农行的观点。本案是委托贷款纠纷。

被上诉人振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于2001年9月5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上海长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某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本案中,汕头交行证券部自连国投处取得高某利差人民币〖JP3〗420.6万元后,在长宁农行处存入包括上述利差在内的人民币3,000〖JP〗万元,长宁农行出具了存单。上述事实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的性质并不是一般存单纠纷。故上诉人有关其与长宁农行间不存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以及其与长宁农行间是一般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汕头交行证券部与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贷款协议,上诉人亦不认可存在口头委托贷款协议,故本案是否存在委托贷款关系,应从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本案中,汕头交行证券部存入长宁农行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有两笔组成,其中一笔即人民币420.6万元的转帐支票系由吉林上证开给连国投,再由连国投背书转让给汕头交行证券部作为利息补贴,且汕头交行证券部也向连国投出具了收到上述利差的收据,因此在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中直接包含了连国投支付的高某利差。虽然系争存单由长宁农行出具,借款合同由长宁信用社签订,两者的主体不同。但系争存单的签发日期和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都是存款进帐的次日,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与支付利差的用资人相同。同时,长宁农行与长宁信用社也陈述该笔存款实际通过长宁信用社借予了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国投使用;连国投的工作人员盛健、成继光、陈丽萍也在谈话笔录中陈述,连国投向汕头交行证券部等4家单位支付利差后,取得了人民币5,500万元的款项。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存入长宁农行后,经由长宁信用社实际借予了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连国投使用,借款合同中的人民币4,000万元包括汕头交行证券部的上述存款。

本案中,汕头交行证券部与长宁农行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贷款协议。系争存单上的存款利率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相同,且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存贷款利率0.9‰付给贷款方委托贷款手续费”,故长宁农行与长宁信用社在该笔业务中仅向用资人收取手续费并无其他利息收入,上述合同实际约定了委托贷款内容,证明长宁信用社与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间系委托贷款关系。而且汕头交行证券部人民币3,000万元的存款均解入了汕头交行证券部在长宁农行的委放基金户中,该笔存款实际供委托贷款业务使用。但是汕头交行证券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述有关委托贷款的约定对汕头交行证券部没有约束力。现并没有证据证明汕头交行证券部与用资人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间对委托贷款事宜有过约定。虽然,长宁农行出具的一份进帐单表明汕头交行证券部的存款系解入汕头交行证券部在长宁农行的委放基金户,但是长宁农行同时也向汕头交行证券部出具了存单,故该进帐单并不能证明汕头交行证券部同意将系争存款作为委托贷款处理。虽然,连国投工作人员盛健、陈丽萍在谈话笔录中陈述长宁农行只收取手续费,系争存款是按照委托贷款来操作的,但均牵涉到主要经办人朱光。在朱光未就系争存款的性质直接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盛健、陈丽萍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本院难以认定汕头交行证券部与长宁农行间系委托贷款关系。综上,汕头交行证券部与长宁农行并未签订书面委托贷款协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汕头交行证券部与长宁农行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上诉人关于其与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以及盛健、成继光、陈丽萍的谈话笔录和上诉人收取的利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存款系委托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汕头交行证券部与长宁农行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某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资人振云公司应返还汕头交行证券部存款本金及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中应扣除汕头交行证券部已收到的利差人民币420.6万元,即应返还的存款本金为人民币2,579.4万元。至于金融机构长宁农行与长宁信用社应承担何种责任,关键在于存入金融机构的存款由谁指定出借给振云公司上海办事处。由于汕头交行证券部的人民币3,000万元已经转入银行帐户,长宁农行和长宁信用社已实际占有资金,故其应当对由出资人汕头交行证券部指定用资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事实看,汕头交行证券部系在收取连国投支付的高某利差后再将包含该利差在内的人民币3,000万元存入长宁农行,且支付利差的连国投的工作人员盛健、成继光、陈丽萍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用资人与出资人事先有约定,长宁农行只收取手续费,系争存款是按照委托贷款操作。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系争存款出借给用资人是由出资人汕头交行证券部指定的。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因帮助非法借贷的过错,应共同对振云公司不能偿还的存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振云公司向汕头交行归还借款人民币2,579.4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关于汕头交行证券部与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的认定且未判令长宁农行、长宁信用社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振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归还借款人民币2,579.4万元〖JP3〗及利息(自1994年9月13日起至1995年9月12日止,按月息9.15‰〖JP〗计算;自199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被上诉人振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80元,由被上诉人振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8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负担105,888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负担人民币35,296元,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人民币35,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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