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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0月16日,朱某某工作单位上海天明糖果食品厂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调整朱某某的工龄,同时提供了朱某某档案记载的相关材料,申请将朱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由1965年9月调整为1967年11月,并将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27年4个月调整为25年2个月。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根据计算工龄的有关政策规定,确认朱某某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在半工半读学校学习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故认定其1967年11月至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朱某某获知后,于2004年8月16日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的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将其连续工龄恢复为27年4个月的申请。市社保中心收到申请书后,经复核,认为朱某某于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在上海制笔另件一厂半工半读学校学习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据此,市社保中心于2004年8月27日决定对朱某某的工龄不予修改,并于当天以书面答复形式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了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5年1月6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系本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等职责。根据劳动部工资局(67)中劳薪字第X号文《关于半工半读的时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规定:半工半读学校是学校的一种。在这种学校半工半读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本案中,朱某某在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为半工半读学校求学时间,根据上述计算工龄的政策规定,该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故认定朱某某1967年11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合法有据。市社保中心对朱某某作出不予修改工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社保中心在送达给朱某某的书面答复上未加盖公章,系工作中的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遂判决维持市社保中心2004年8月27日作出的决定对朱某某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不予修改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认定,发生争议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无权在2002年10月16日将其1992年年底前的连续工龄由27年4个月调整为25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44条规定,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的申请书、单位的证明报告、工作简历阅档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工龄的行为不合法,是侵权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用人单位认定上诉人1992年年底前工龄为27年4个月。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市社保中心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2004年8月16日,朱某某提出恢复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7年4个月的书面申请;(2)答复单,证明经复核,认定朱某某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为半工半读学习时间,不能计算为工龄,朱某某系1967年11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故于2004年8月27日对其作出不予修改工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3)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事项内容调整表,证明2002年10月16日,朱某某单位上海天明糖果食品厂对朱某某工龄计算申请进行调整,即调整前为1965年9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底连续工龄27年4个月,调整后为1967年11月参加工作,经审核后,认定朱某某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4)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运输队职工登记表,证明1985年9月2日由朱某某本人填写的本人简历中,1965年9月至1967年11月系在上海制笔另件一厂半工半读学校学习;(5)工读班学生转为学徒申请书,证明1967年11月15日,由上海制笔另件一厂同意朱某某转为艺徒;(6)上海市轻工业局1983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情况表、88、89年度企业效益浮动工资情况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以及上海食品工业汽车运输队1992年企业内部分配增资审批表,该组证据均证明朱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67年11月;(7)《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3.的规定: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有关服务工作等。《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规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以及劳动部工资局(67)中劳薪字第X号文《关于半工半读的时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半工半读学校是学校的一种。在这种学校半工半读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证明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市社保中心收到朱某某提出的申请后,进行了复核,认为朱某某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为半工半读学习时间,不应计算入工龄,经朱某某所在单位申请,2002年10月16日认定朱某某1992年底连续工龄为25年2个月的行为正确,故于2004年8月27日对朱某某作出不予修改工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是本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对养老保险涉及的事项作出审核认定的职权。劳动部工资局(67)中劳薪字第X号文《关于半工半读的时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规定:半工半读学校是学校的一种,在这种学校半工半读的时间不应计算工龄。朱某某在1965年9月至1967年10月为半工半读学校求学时间。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计算工龄的政策规定,于2002年10月16日将朱某某的工龄调整为25年2个月,该调整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2004年8月27日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决定不予修改工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然送达给上诉人的答复决定上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上述人以此为据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则确认该答复是其所为,故该瑕疵不影响决定内容的效力,更何况上诉人已依法行使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学徒应计算为工龄的问题,基于上诉人是半工半读,并非学徒,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工龄修改应由个人申请,以及工龄的认定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潘怡易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娄正涛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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