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借原告之父x元钱,出具有借条。2009年4月28日原告之父母因交通事故同时去世,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本人所写,同意偿还他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李××、刘××夫妇之子,李××、刘××于2009年4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身亡。2009年2月6日被告为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发振现金捌万壹仟元整”。李某甲另有妹妹李××、李××二人,李××、李××同意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给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李××李××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李××出具有借款手续,其与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债权人因交通事故已去世,该债权应视为遗产。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债权人李某乙主张权利,因李××的法定继承人其父母已经去世多年,其妻刘××与之同时去世,其女李××、李××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李某甲,李某甲作为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向债务人李某乙主张债权,要求李某乙清偿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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