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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像公司与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上海美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X路以南、十二号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美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美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上海音像公司(甲方)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乙方)就合作于中国大陆某区发行顺子《我的朋友》音带、CD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版权证明文件及样带,供甲方交主管部门审批;甲方获准出版该节目后,乙方将提供版权给甲方。自此合约由双方签署生效日起计为期两年只限于中国大陆某区出版、发行上述音带、CD;甲方在成品音带及CD上市一周内,须向乙方提供该产品的样本卡带和高价位CD(含赠品VCD)各60盒及宣传海报100份;甲乙双方应共同采取所有必要与适当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加工安全防止盗版措施)以确保本专辑不遭受任何侵犯及不当使用、制作、发行或者销售。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略))]戴暄庭代表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印章。2004年6月,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略)((略))]出具《版权证明授权书》,以证明《顺子—我的朋友》、《迈克摇滚精选—(略)》在协议书授权期限内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在大陆某内属上海音像公司独享、专有。如涉及侵权等事宜,由上海音像公司全权处理。

2003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上海音像公司;原产地:台湾;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百代;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我的朋友》,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1、我的朋友(略);2、问自己;3、(略);4、(略);5、不再想念;6、Don’(略);7、(略);8、遇见旧爱;9、就现在;10、(略)。附赠VCD曲目包括:1、It’(略);2、(略);3、恰好的寂寞;4、没有丑女人;5、忘不了;6、I’(略)。”

上海音像公司提交了其已出版发行的《我的朋友(略)顺子》专辑CD光盘,该CD盘封标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3)X号、音字X-X-X、(略)-EX-X-X-00/A·J6、授权人:戴暄庭、出品人:陆某某、仅限中国大陆某区销售(不含港、澳、台地区)等字样。

2003年9月25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两位公证人员某同律师朱永平在美碟公司购得《我的朋友(略)顺子》等音碟各1盘,并取得发票1张。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4年3月25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受客户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送检光盘一批进行鉴定。送检物证材料为:外部包装标有“我的朋友顺子”字迹;盘片标有“我的朋友顺子ONE”字迹的光盘1张(SID码被破坏),以及外部包装标有“我的朋友顺子”字迹;盘片标有“我的朋友顺子TWO”字迹的光盘1张(SID码被破坏)。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公光盘鉴字[2004]X号、公光盘鉴字[2004]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送检的1张盘片标有“我的朋友顺子ONE”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标有“我的朋友顺子TWO”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上海音像公司当庭陈述,根据相关的行政文件,国内现有光盘复制单位SID码已公布,(略)、(略)的SID码与环宇公司拥有的SID码相一致。环宇公司则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环宇公司对上海音像公司所购系争光盘专辑中DISC:A中的第1至第10首歌曲以及DISC:B中的第3、4、13、14首歌曲与上海音像公司引进出版发行的10首曲目和附赠的VCD中的4首曲目相同均无异议。

上海音像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差某某等人民币3,887.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音像公司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上海音像公司提交的《版权证明授权书》、《我的朋友(略)顺子》专辑CD光盘的署名,可以认定上海音像公司享有《我的朋友(略)顺子》专辑在中国内地的复制、发行权。上海音像公司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出版发行上述CD的批准文号,故上海音像公司复制、发行上述激光唱盘的行为合法有效。上海音像公司根据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复制权、发行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部分,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上海音像公司有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的CD光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鉴定,确认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分别为(略)、(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而SID码为(略)-Q405的光盘复制单位系环宇公司,如果环宇公司否认复制该激光唱盘,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由于环宇公司就此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该光盘复制者的责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环宇公司应当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现环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且没有提供其复制该激光唱盘系经过合法授权的相关文件,故其应当承担因非法复制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

美碟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由于美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争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上海音像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和环宇公司、美碟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环宇公司、美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上海音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上海音像公司还要求环宇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上海音像公司人身权造成侵害,故上海音像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环宇公司、美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音像公司对《我的朋友(略)顺子》激光唱盘(包含附赠数码激光视盘)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二、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5,000元;三、美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上海音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上海音像公司负担人民币3,415.50元,环宇公司负担人民币5,302元,美碟公司负担人民币167.50元。

判决后,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法律。1、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版权证明授权书》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拥有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1、《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拥有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2、本案系争CD的著作权事项没有依法进行登记。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协议书》上盖章的是“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标明的版权提供单位为“百代”,收取被上诉人版权费的是“(略)”,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者是同一单位,而被上诉人提交的CD上标明著作权人系“EMI((略))Ltd.”,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著作权人有授权给上述三者。

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以及合法出版物本身,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系争CD在大陆某有独占的复制、发行权。2、《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是在上海形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文件形成于境外。3、系争CD上的“音字39-2003-0661”证明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4、系争CD的权利属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至于由谁签订合同、版权费如何支付是被上诉人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之间版权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美碟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环宇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原审被告美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我的朋友(略)顺子》专辑CD光盘、《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我的朋友(略)顺子》专辑在中国内地的复制权、发行权。被上诉人根据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的上述复制权、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亦通过《版权证明授权书》获得了向侵犯该CD节目版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环宇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系争CD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法律。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是境内企业,被上诉人关于《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系在被上诉人处形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被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件。现上诉人虽提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境外的主张,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只有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权利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授权人出具相关权利证明。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拥有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我的朋友(略)顺子》专辑CD光盘的署名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该署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我的朋友(略)顺子》专辑在中国内地的复制、发行权。第二,根据我国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应当向文化部报送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节目样带等材料。被上诉人已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了出版发行上述CD的批准文号,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系争CD的著作权事项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被上诉人出版、发行系争CD合法有效。第三,虽然收取被上诉人版权费的“(略)”并非《协议书》上的授权人,但该节事实与本案的著作财产权纠纷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供的《我的朋友(略)顺子》专辑CD光盘上有“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授权人:戴暄庭”的字样,而在《协议书》上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一栏内签名的是戴暄庭并盖有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的印章,《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的版权提供单位是“百代”,而“百代”可以是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简称,因此相互之间能彼此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现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本案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的主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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