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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何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王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诉称:何某与高某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取名叫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何某与高某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高某某由高某抚养。但是高某重新组成家庭后,不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高某某一直是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缺乏父爱。爷爷、奶奶现已年迈,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教育上,都力不从心。鉴于高某抚养小孩对其成长不利,小孩能够健康成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高某某的抚养权归何某所有。

高某辩称:一、何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高某某是一直同高某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在高某与何某离婚之前,高某某就一直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的;二、何某没有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变更抚养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何某和高某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9月生育小孩高某某。2006年1月何某与高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高某某的抚养权归高某所有,何某享有对高某某的探视权。离婚后,高某与高某某一直居住在芙蓉区X村。高某某也一直是由高某及其父母带养。离婚后,何某对高某某的探视次数只有每年二、三次,并且未承担高某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2008年9月23日高某与袁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一小孩,婚后未生育小孩,高某在工商银行工作,袁玲从事财会工作。

上述事实,有何某和高某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与高某离婚后,高某某随高某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高某为高某某的健康成长提供了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高某抚养高某某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对高某某身心健康确没有不利影响。何某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何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小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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