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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邓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邓某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1年7月22日付清)。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对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向柳州市泰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

(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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