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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以卖其开发商品楼为由及在县城开发房地产急用钱,并以高息为诱饵等,骗取孙某某、苏某甲、郭某、苏某乙、殷某某、刘某丙等人现金共计x余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主动退还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万元,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到2009年1月间,被告人卢某某虚构开发商品楼急用款,以能购买价格便宜的商品房和高息为诱饵,骗取孙某某现金26.9万元、许向前28.3万元、苏某团14万元、殷某某9.1万元、苏某甲4.5万元、刘某丙5万元,现金共计87.8万元。案发后,退还孙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初,我以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能买到便宜的房子,收到孙某某的37.9万元现金,我把其中的11.5万元交给了开发商杨某结购买房子,其余款还了外欠帐,还借郭某、殷某某等人的钱近80万元。事实上,商品房我确实没开发。我借别人的钱,给高利息,有时间拿人家4万块钱,三天、五天就给5000块或6000块的利息。庭审时供认欠郭某和许向前28万左右、苏某团13万左右、殷某某8万元、苏某甲4.5万元、刘某丙3万元。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07年12月份,卢某某说他在县重点高中北门开发了房子,价格很便宜,让我买他的房子。当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1000元,他说给我按每平方米840元算,我答应买他的房子。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11月1日,我分八次交给卢某某买房款37.9万元,都是卢某某自己给我打的收据。事实上,不是卢某某开发的房子,也没有他的股份,他只给开发商杨某结买房款11万元,后来知道被卢某某骗啦。

3、被害人许向前(其妻郭某)的陈述,当时卢某某说他在县城开发房子,需要资金,从2008年4月到2009年1月,先后八次拿俺42.3万元现金,已经还俺14万元,还欠28.3万元没有还。卢某某借钱的时候,还用车拉着我到县城看他开发的房子,事实上卢某某根本没有开发房子,他欺骗了俺。

4、被害人苏某团的证言,2008年9月份卢某某说在县城南区开发商品房,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钱,如需要房低价给我一套房。第一次借我10万元、第二次借我4万元,共计14万元。要求追回被骗款。

5、被害人殷某某的证言,卢某某说他在县城开发房子需要资金找我借钱。第一次2007年7、8月是3.8万元、第二次2007年底2.2元、第三次2008年麦前1万元、第四次是2万元、第五次是1000元,总共是9.1万元。

6、被害人苏某甲的证言,2008年11月初,卢某某说他在县城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于是2008年11月10日从我那里拿走4.5万元。后来我听说卢某某逃跑了,才知道受骗了。

7、被害人刘某丙的证言,2008年8月份卢某某找我说他在县城开发房产楼需要资金,后来分三次向我借款:第一次1万元,利息1分5厘、第二次2万元,利息2分、第三次2万元,共计5万元。当时说几天就还我,后来卢某某就跑了。

8、证人杨某某、刘某丁、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在县城没有开发房子,也没有开发股份的事实。

9、书证20份,证明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向被害人借款和骗取买房款的收据复印件。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孙某某收到卢某某2009年11月27日偿还现金1万元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殷某某证明卢某某五次向其借款9.1万元,被害人刘某丙证明卢某某三次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欠殷某某借款8万元,欠刘某丙借款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庭审时供述的供款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相矛盾。应确认被害人所说的借款数字。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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