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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胡某某(已判刑)、姜某某、任文生(在逃)、龙某(在逃)等人在帝皇宾馆大厅内,因故同被害人杜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甲照被害人杜某丙头上打了一下,被害人杜某丙跑出帝皇宾馆大厅。后胡某某带领任文生、龙某、杜某甲等人追撵被害人杜某丙,任文生和龙某二人在撵上被害人杜某丙后,用匕首将杜某丙扎伤,后经鉴定杜某丙的伤为重伤。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杜某甲单方与被害人杜某丙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杜某丙经济损失x元。2009的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被害人杜某丙陈述;3、证人姜某某、胡某某、杜某乙、许某某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书;5、被害人住院病历、CT报告单;6、协议书;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甲是共同犯罪,属从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胡某某(已判刑)、姜某某、任文生(在逃)、龙某(在逃)等人在帝皇宾馆大厅内,因故同被害人杜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甲照被害人杜某丙头上打了一下。被害人杜某丙跑出帝皇宾馆大厅,胡某某带领任文生、龙某、杜某甲等人追撵。任文生和龙某用匕首将杜某丙扎伤,经鉴定杜某丙的伤为重伤。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杜某丙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2009的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2009年正月初一晚上,我和朋友在帝皇大酒店吃过饭,在一楼大厅结帐时,过来两个男青年,像是喝晕了,拉着和我们一起的苏某露陪他们喝酒去。我看那两个人面熟,就用空矿泉水瓶照其中一个头上敲了一下,问他们干啥来那人上去就跺我一脚,还骂我。我的朋友上来跺他一脚,那人一看我们人多,就往外跑,我们就撵。任文生撵上一人用匕首扎了两下,那些人也没停就跑了。

2、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2009年1月26日21时40分左右,我和许某杰、杜某春、王洪军一块开车到帝皇大酒店唱歌。我下车在帝皇大厅门口有一男一女正闹着玩,我看了他们一眼,那个男子张口就骂我,我说:“咋的,不认识啦”那个男子就要打我,被女的拉住了。这时和他们一块的一个男子过来照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往外跑,他们就在后面追。我往南跑了有二十多米,被一个人追上打我,我跺了他一脚,他照我左胸部捅了一刀,我当时就不能动了,接着又被连捅好几下,我又挣扎着往南跑了。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26日晚上,胡某某的女朋友苏某过生日,我和胡某某、苏某、杜某甲、龙某、刘某等人到帝皇唱歌。我们在帝皇一楼大厅里说话时从大门进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人进门就拉苏某去唱歌。我们几个就去打那个人,那人就朝大门外面跑,胡某某喊着让我们打那个人,俺几个就撵着那个人打。我往南撵另外一个人,回来时见地上有一摊血,后来听说是龙某用匕首扎伤了那个人。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姜某某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杜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丙在帝皇被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杜某丙的损伤为重伤;胸部损伤为7级伤残;左手损伤为8级伤残;腹部损伤为9级伤残。

7、被害人住院病历、CT单。

8、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丙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杜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9、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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