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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马某某、韩某丙、韩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身份同上,系韩某乙之母。

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身份同上,系韩某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乡X村农民,住本村,系赵某甲之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赵某甲、马某某、韩某丙、韩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8日、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刘来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马某某、韩某丙、韩某乙诉称:从2009年6月份开始,原告亲属韩某民被被告张某某雇佣为司机。2009年9月12日下午5点多,韩某民驾驶货车行驶到巩义所辖的310国道时,因车辆超载致使刹车制动系统失灵,发生了交通事故,韩某民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韩某民是张某某的雇佣司机,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韩某民作为司机运输货物时都是他自己决定装货的数量,事故发生时超载多少张某某不清楚;三、韩某民驾驶车时两公里外就发现刹车制动系统失灵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因韩某民的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9月12日18时许,鹤壁市X镇X街X号韩某民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口时与前方山西省万荣县X街X号董建军驾驶的晋x号货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民当场死亡,豫x号货车乘坐人河南省长垣县X乡X村张万胜受伤,张万胜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韩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书证,赵某甲、马某某、韩某丙、韩某乙的户口本,载明:赵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马某某、韩某丙、韩某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马某某系韩某民之母,韩某丙系韩某民之女,韩某乙系韩某民之子。

三、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赵某甲与韩某民系夫妻关系。

四、证人证言,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马某某共有四个儿子。

五、书证,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停尸费、运尸费3900元。

六、书证,交通费票据73张,合计1499元。

七、书证,住宿费收款收据一张,合计120元;巩义市友谊宾馆名片一张,上面注明韩某国9月17--9月23日房费600元。

八、书证,证人郑XX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郑XX和其母亲赵某秀在2009年9月份为赵某甲农忙干活收取费用1000元。

九、证人证言,证人房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9年上半年,张某某在雇韩某民为司机前,曾雇佣房XX为司机。在房XX开车时,工资是固定工资,货车联系业务及装货数量都是车主说了算。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处理事故时都是被告方开车接送原告方的家人,住宿费也是由被告方结账,被告不应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还不到收秋季节,原告雇人为其干活不应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对证据九证人房XX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房XX与韩某民开车时情况不一样,韩某民开车时基本工资是1500元,按拉活的多少每吨再提成。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豫x,所有人张某某,使用性质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1月。

二、书证,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日期2009年9月12日,经办人韩某民,车号豫x,并注明货号及重量。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中的检验有效期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经办人是韩某民,不能证明拉货多少由司机决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处理事故应发生的费用,考虑到被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实际支出一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12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与农忙雇工的费用重复,本院对证据八不予采信。证据九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一的检验有效期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专门机关颁发、检验的,属优势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只能证明事故当天,经办人韩某民在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拉货,不能证明拉货多少由司机决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亲属韩某民为其司机。2009年9月12日18时许,韩某民驾驶张某某的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口时与前方董建军驾驶的货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民当场死亡。由于韩某民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制动系统失效,因而负事故的主要的责任,董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处理事故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另一方车主支付原告赔偿金5250元。

原告合理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韩某乙生活费x.7元,韩某丙生活费x.8元,马某某生活费3805元,共计x.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处理事故人员按3人,15天时间,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元,误工费为549.1元;停尸、运尸费3900元,共计x.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韩某民作为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在履行雇佣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民在驾驶车辆时有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依韩某民的过错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合理物质损失的70%(即x.8元)应得到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赔偿3000元为宜。

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金x元、另一方车主支付原告的赔偿金5250元,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马某某、韩某丙、韩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停尸运尸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负担2035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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