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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绑架、王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温某乙(又名温某晨),女,34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之母。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温某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慕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三人事前预谋后,窜至叶县X镇东菜园第五小学东侧商业街北郑某丙家,由郭某某望风,徐某某实施绑架郑某甲(郑某丙之子),郭某某用手机给郑某丙联系,索要现金3万元。后由孙某某骑着郭某某的摩托车,带着徐某某及郑某甲藏匿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并于2009年8月19日凌晨转移。后被赶来的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绑架行为给我造成伤害,治疗花费3100元,爸爸妈妈误工损失7156元,爷爷奶奶治疗费350元。因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应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同时认为自己参加犯罪是因为郭某某说是要账的,受骗了。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属实,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法庭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档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有村委证明为证,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召集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二人多次预谋后购买作案工具,于2009年8月18日晚20时许,窜至叶县X镇东菜园第五小学东侧商业街北郑某丙家,由郭某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对郑某丙之子郑某甲予以绑架。当晚,三被告人将受害人郑某甲绑架至叶寨村北沙河后被告人郭某某用手机给郑某丙联系,索要赎金。当晚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又将受害人郑某甲带至被告人王某某家藏匿,第二天凌晨又将受害人转移至沙河,后在被告人郭某某索得3万元赎金后不久,三被告人即被抓获。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郑某甲的陈述;3、证人郑某丙、温某丁、彭某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情况;5、物证作案用的刀具一把;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在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应属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犯罪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档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具备自首的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五、供犯罪所用的豪爵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CECT银灰色手机一部、中天牌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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