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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申某、王某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申某和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申某、王某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郭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涧西区X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郭某甲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中原告郭某甲所提诉讼请求分别涉及多个不同法律关系:1、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形成返还租金关系:2、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形成拆迁补偿侵权关系:3、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申某、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形成拆迁补偿侵权关系。这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被告是分别不同的主体,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因此,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不能在一个案件当中加以解决,可以分别立案予以解决。庭审中,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但原告放弃选择。综上,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甲起诉。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由于责任竞合,上诉人选择侵权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请求应作出判决。二、对本案行使释明权,要求上诉人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是错误的。三、一审裁定偏袒被上诉人,无视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应予纠正。故请求本院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洛阳市其它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上诉人郭某甲在原审中所提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甲与相关被上诉人之间涉及如下法律关系,一、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之间的返还租金关系;二、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等之间的拆迁补偿侵权关系;三、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申某、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等之间的拆迁补偿侵权关系。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由于上述几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性质上有差异、当事人不相同,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能作为一案进行审理,可以分别立案予以解决。鉴于上诉人郭某甲仍坚持作为一案进行诉讼,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代审判员丁锋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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