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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就被告举证的深圳市公安局2010年11月12日签发的深圳市X巷X号201与其举证的当地人口信息登记表所载其房屋地址:山顶七巷X号102,不是同一住址,且居住地的证明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业务,被告举证的由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作为其居住的证明,应予采信。但其同时举证的当地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因其不是居住性的证明,只是一种人口信息的登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系深圳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2日签发,证明被告在深圳市居住至原告起诉时2011年2月l6日,只有三个月,居住不到一年以上;不能成为其经常居住地,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结合本案,由于事情发生在深圳,又是在被逼情况下打的欠条,并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X区,故此案应该归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最后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的深圳市当地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在深圳市X区某处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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