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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亮诉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邱某亮诉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乙、刘学福,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光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遇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急转弯时,撞上被告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伤残、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光山县中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现身体多处伤疾,可被告分文未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自己的车辆是停在路边原告自己撞上去的,我及时报案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己只愿意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邱某甲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沿光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雀镇X村窑厂门前路段时,遇前方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向双轮窑厂转弯时,由于左转向灯不亮,导致原告摩托车左车把撞至被告三轮车尾部右侧,造成原告邱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及时报案,并在交警的协助下将原告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部多处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眼损伤;4、双肺挫伤。入院后经清创缝合、气管切开术、输血、防感染等治疗,因伤情过重,在医生的建议下于当日下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左眼裂伤;3、头、颈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气管切开术后;4、胸部闲合性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行“左眼球摘除术”、“左颧骨颧弓、上颌骨、下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6月24日再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给于消炎、营养脑细胞支持治疗,经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于2009年7月1日出院,回家疗养。2009年6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邱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邱某甲的左眼球缺失目前可评为Ⅶ级伤残、下颌8枚牙齿缺失目前可评为Ⅹ级伤残;2、邱某甲的颅脑损伤及左颧骨、左上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需待4个月后再做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出院病情证明及病程记录、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立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邱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又没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袁某某驾驶不合格灯光的车辆,在左转弯时左转向灯不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分析,应以原告邱某甲自担70%、被告袁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暂不调整。关于原告邱某甲的赔偿请求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相关数据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84元;②误工费2880元(61天×x元/365天);③护理费1794元(38天×1人×x元/365天);④交通费295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1天×50元/天+7天×30元/天);⑥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⑦伤残赔偿金x.80元[4454元/年×20年×(40%+1%)];⑧摩托车修理费700元;⑨精神抚慰金5000元;⑩法医鉴定费55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邱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的30%,即人民币x.00元[(x.84元+2880元+1794元+2950元+1760元+380元+x.80元+700元+550元)×30%],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赔偿原告邱某甲各项损失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其余损失由原告邱某甲自担。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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