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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

原审被告高某丙,男。

上诉人高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原审被告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高某甲系兄弟。1993年8月31日,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高某甲及其他兄弟高某飞、高某飞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并立有分家契约。原告高某乙分得村东头五间平房,被告高某甲分得村中间平房四间并得5500元,高某飞分得村南头楼上三间,高某飞分得楼下三间。2002年初,原告高某乙建新楼房时拆除了自己分得的平房东边两间,剩下西边三间未拆。2008年6月20日,被告高某甲与其子高某丙将家中的杂物放进高某乙未拆的三间平房占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分家时原告高某乙分得的房屋,高某乙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要求被告高某甲、高某丙腾房是高某乙行使绝对排他性的民事权利。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高某乙建新房时未拆除争议的三间房屋是村委会同意留给高某乙、高某甲的兄弟宋建平建新房时使用的,但是村委会并未将三间房屋收回,故该争议的房屋仍归原告高某乙所有,高某乙要求两被告腾房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争议的房屋由谁作为拆旧建新的依据由村委会决定。两被告从2008年开始占用房屋,原告高某乙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高某乙同意两被告占用房屋,故原告高某乙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占用原告高某乙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X街X路东平房三间;二、驳回原告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丙负担。

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产权归案外人宋建平,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使用争议房屋是双方母亲允许的,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权利。2、原审遗漏当事人,本案应追加宋建平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乙答辩称,1、双方争议房屋归我所有,不存在其他人享有产权的问题,争议房屋是因为我在部队立功,村里特别照顾给我留下的,当时虽给村委说过给宋建平,但村里并未同意,故产权与宋建平无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2、上诉人是将门锁撬坏占用的,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已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系被上诉人高某乙继承所得,其翻建新房时未予拆除,将来是否能以此作为新方宅基的理由,新方宅基应归高某乙还是归双方兄弟宋建平,均应由村委会决定,现上诉人高某甲占用该房屋没有依据,高某乙以自己继承所得产权,请求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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