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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日夜10时许,王Ⅹ与周Ⅹ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伙同王Ⅹ、孙ⅩⅩ、曹ⅩⅩ(三人已判刑)等人将周ⅩⅩ打伤。经法医鉴定,周ⅩⅩ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ⅩⅩ的陈述,同案犯王Ⅹ、孙ⅩⅩ、曹ⅩⅩ的供述,证人李Ⅹ、孙ⅩⅩ、杨ⅩⅩ、杨ⅩⅩ、周ⅩⅩ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夜10时许,王Ⅹ与周Ⅹ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伙同王Ⅹ、孙ⅩⅩ、曹ⅩⅩ(三人已判刑)等人将周ⅩⅩ打伤。经法医鉴定,周ⅩⅩ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7年1月1日晚上9点多,在悦华大酒店里面的舞厅宝丽金跳舞与周ⅩⅩ发生口角,周ⅩⅩ当时要砍我们这边的人,我把刀夺了下来,周ⅩⅩ跑,我就用这个板刀照他头上砍了几刀,我就跑了。

2、被害人周ⅩⅩ陈述证实,2007年1月1日晚约有12点钟,我与杨Ⅹ、“仔的”三个在悦华大酒店喝酒时,与王Ⅹ几个人发生争吵,走出悦华酒店时,被王Ⅹ叫来的几十个人围着打,王Ⅹ朝我们喊:“给我打,照死里打!”

3、同案犯王Ⅹ的供述证实,2007年元月1日晚上九点来钟,和孙ⅩⅩ、曹ⅩⅩ在悦华大酒店宝丽金迪厅去蹦迪,后来与周ⅩⅩ发生争吵,周ⅩⅩ拿刀砍刘某,没砍住,到掉在地上,我随手从地上拾起周ⅩⅩ的到,朝背上砍了两刀,刘某他几个朋友都用棍朝他头上打,把他打趴在地上了,我与刘某的两个朋友就走了。

4、同案犯孙ⅩⅩ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1日晚上大约九点多钟,和王Ⅹ、孙ⅩⅩ、李Ⅹ、吕Ⅹ、张Ⅹ、杨Ⅹ,还有不认识的共十三四个人,在宝丽金喝酒,随后与周ⅩⅩ发生争吵,周ⅩⅩ拿瓶要砸王Ⅹ,被王Ⅹ的朋友拉住了,我从宝丽金出来,看到周ⅩⅩ这边四五个人都拿着两吃多长的刀,王Ⅹ他们十多人手里拿着木棍,周ⅩⅩ拿刀砍刘某,刘某跑了,周ⅩⅩ往西北方向跑,王Ⅹ这边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棍撵周ⅩⅩ,怎样打的我不清楚。

5、同案犯曹ⅩⅩ的供述证实,与王Ⅹ、孙ⅩⅩ等到宝丽金蹦迪,一个30多岁的男的与王Ⅹ发生口角,那个男的找来一帮拿着刀的人,其中就有周ⅩⅩ。之后有人给我们送过来几根棍,我们这边的就拿棍,那边的用刀砍我们,他们撵我们跑,我们这边参与打的人有王Ⅹ、孙ⅩⅩ、李Ⅹ、刘Ⅹ、豹子、我,还有一个送棍的。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与王Ⅹ、曹ⅩⅩ、孙ⅩⅩ到宝丽金玩,后来王Ⅹ出去了。听说有人要打王Ⅹ,我们都出去了,对方四五个人拿着刀过来了,接着有人用刀砍刘某,后来有人把棍子送过来了,王Ⅹ一听说棍子送来了,就都出去了,我出去时,他们已打起来了。王Ⅹ、曹ⅩⅩ还有西郊的几个人正在打对方的一个人呢。

7、证人王Ⅹ(孙ⅩⅩ)证言证实,那天与朋友一起到宝丽金,先后碰到王Ⅹ与周ⅩⅩ,后来王Ⅹ和周ⅩⅩ发生争执,说要说出去,之后听说外面打架,我跑出去看,看到王Ⅹ他们十来个人手里拿着木棍、钢管,其中一个人拿把刀,正在打周ⅩⅩ,当时,周ⅩⅩ倒在地上,咋打的,没看清,这些人里,我认识的有王Ⅹ、孙ⅩⅩ、刚的、刘某。

8、证人杨ⅩⅩ证言证实,周长青与人发生纠纷,与范Ⅹ(外号叫某的)三人在场。与周ⅩⅩ从迪厅出来,刚坐上出租车,从宝丽金迪厅出来将近二十个人,拿着白木棍,朝我和周ⅩⅩ身上打,我看见王Ⅹ、葛ⅩⅩ、刘某、孙ⅩⅩ拿着棍朝ⅩⅩ身上、头上乱打,ⅩⅩ在前边跑,刘某、王ⅩⅩ着人在后边撵着打,后来撵上ⅩⅩ,又咋打的,我不清楚了。

9、证人杨Ⅹ证言证实,在悦华大酒店门口,看到对面文化路北人行道上有十来个人,用木棍等东西正在打一个人。

10、证人杨ⅩⅩ证言证实,在悦华大酒店门口,见到杨ⅩⅩ捂着脸坐在地上,周ⅩⅩ倒在地上,旁边有一片血,头上有口子。还看到东边二三十米处,有一群人拿着木棍、钢管之类的东西。

11、证人周ⅩⅩ证言证实,听周ⅩⅩ的朋友说,有二十多人参与打了,其中有刘某、王Ⅹ、孙ⅩⅩ、曹ⅩⅩ。

1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07)商公刑技字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7)临鉴字和经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ⅩⅩ伤情已构成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

13、抓获经过证实,商丘市公安局包公庙派出所于2009年10月25日在梁园区四面钟西300米路南冷炕庄一租房处将刘某抓获。

1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孙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曹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Ⅹ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Ⅹ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

15、赔偿协议证实,刘某赔偿周Ⅹ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16、谅解书证实,刘某取得被害人周ⅩⅩ谅解,周ⅩⅩ要求对刘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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