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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曾用名翟某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杞县阳 X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蒲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个人申请,村委会同意,报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批准,于1998年8月4日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4月份,经杞县阳 X镇X村委会和原告协商同意,将该村X组“五保”老人蒲某友的一间小房建在了原告的宅基地南部,至蒲某友死亡时归还。2009年5月7日蒲某友病故后,第三人蒲某某以其已继承了蒲某友的财产并有蒲某友的宅基证(1986年填发)为由,不归还我的宅基地。经核查,从未给蒲某友发过宅基证,所以我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的职能部门杞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职权注销第三人持有的蒲某友的宅基证,杞县国土资源局让我到杞县阳 X镇国土资源所处理,这样他们相互推,至今也没有给我一个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不作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009年5月份,翟某某和第三人蒲某某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声称蒲某某持有蒲某友的宅基证上的宅基地与他的宅基证上的宅基地部分重叠。2009年6月19日,翟某某申请杞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注销蒲某友的宅基证。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杞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依照其内部规定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管理原则,向原告释明应将该案转交杞县阳 X镇国土资源所作初步调查处理。该所收到该案后前去现场勘验,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本案涉及的证据难以收取,且时间久远,现在乡村干部不了解情况,弄不清本案的来拢去脉及当时背景,故虽经十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也难以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因而,要弄清本案真实面目,不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是难以做到的。综上所述,被告没依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是事实,但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对本案无动于衷无任何事实根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持有宅基证是非法所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蒲某友的宅基证是1986年领取的土地使用证,蒲某友对此宅基拥有合法排他性使用权,被告于1998年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在蒲某友合法使用权面积内颁证,是严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蒲某友的证在先。蒲某友生前无子女,后经协商,由我照管蒲某友的生前生活,他的财产由我继承,因此我对此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注销蒲某友的宅基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翟某某和第三人蒲某某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09年6月19日,翟某某申请杞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注销蒲某友的宅基证。杞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杞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将该案转交杞县阳 X镇国土资源所作初步调查处理,至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蒲某友于2009年5月去逝,生前无子女,有房屋二间。第三人提供蒲某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载明:户主姓名蒲某友,座落东西大路路北,东邻徐海友、徐海宣,西邻丁士昌,南邻学校,北邻翟某妮,长21.5米,宽14.2米,备注出路X路宽3.5米,填写日期1986年4月7日。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日60日内作出关于对翟某某与蒲某某土地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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