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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29岁。

被告韩某某,男,33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XX。自2006年结婚以来,由于被告韩某某一直在部队服役,导致两地分居、互不接触。被告转业以后,不务正业,且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因此导致婚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且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告称婚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并互谅互让,互尽夫妻的职责与义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某娜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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