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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戚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东港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8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沾化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供电公司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X村民委员会。住(略)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新建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年龄不详,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年龄不详,(略)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港村委会),原审被告王某乙、孟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孟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孤北路以西(东至东港村X路、西至村土地所有权西界、南至村土地所有权南界、北至村土地所有权北界)、孤北路以东(西至孤北路,东至村土地所有权东界,南至村开发的苇场北界,北至村土地所有权北界)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十年,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前两年为开发期,甲方不收承包费,自第三年开始承包方每年交纳8750元承包费。同时,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雇用挖沟机对所承包土地的部分地界进行了挖沟,同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赶走居住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的放牧和外地居住人员,反而收取他们的一万元保存护费后让他们在此居住。2004年度被告对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并将一部分承包给他人种植了棉花和玉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而是擅自开垦土地、变更用途,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圈好地界及一年内将承包土地范某内的放羊和居住人员赶走,反而还收取他们的保护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东港村村址四至经东河政发[1993]X号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界线经东河政发[1994]X号文件确定,连同村庄规划面积共为7。5平方公里。被告于2005年正月份将七百八十亩土地承包给江苏农民,江苏农民及被告已于谷雨(公历2005年4月20日)前后种植了一千亩的棉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有义务保护好、管理好承包地,必须在三个月内圈好地界,在一年内赶走承包片内外地放牧人员和居住人员。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农林特产税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没有让外地放牧人员和居住人员迁走,反而在收取他们的保护费后让他们在此居住。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如不通过甲方同意改变用途,变卖土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发展苇草业,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符合原、被告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涉案土地过去地界不明,造成河口、垦利两地混居的局面,是历史遗留的原因,政府曾多年协调处理,局面都无好转,而原告将政府职能转嫁给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因东港村村址、国有土地使用界线分别经东河政发[1993]X号文件、东河政发[1994]X号文件确定,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戚某某认为因被告是普通公民,无权行使行政执法权赶走承包片内外地放牧人员和居住人员,被告必须在一年内赶走承包片内外地放牧人员和居住人员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之主张不予采信。合同虽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将圈好地界,但没有约定圈地界的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圈好地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经济损失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伍仟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作最后一年的承包费,如果合同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时保证金归甲方,不再返还给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归其所有之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略)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支付的保证金五千元归原告(略)X村民委员会所有;三、驳回原告(略)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原告负担四百一十元,被告负担二百元。实支费二百四十四元,原告负一百六十元,被告负担八十四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重新审理此案。请求二审法院认真调查,尊重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港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请求判令所有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东营市人民政府同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和河口区国土资源局到仙河镇为打造平安东营,为保持土地现状不变,由村委会王某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对涉案土地内的放牧人员不再行使合同约定的赶走义务,维持现状。

被上诉人东港村委会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我们不予质证。

上诉人戚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原村委会出具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提交,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戚某某与被上诉人东港村委会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具备终止的条件;二是5000元的保证金应否返还。关于合同应否终止的问题。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发展苇草业,但两上诉人与四原审被告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种棉花和玉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其改种棉花、玉米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因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亦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赶走承包地内外地放羊和居住人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称已经安置好承包土地内外地放羊人员和居住人员,因与承包合同第五款第一项的约定不符,且亦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此项条款,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诉请终止合同,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5000元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不予返还保证金。鉴于涉案土地已经种植棉花、玉米的现状,被上诉人可在棉花、玉米收获后将涉案土地收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戚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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