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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XX年3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XX自1981年至2008年一直在XX公司工作,受XX公司委派,2000年初至2008年初在工程项目部工作,担任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工,并在项目部按月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3000元)。2008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发现单位一直按冯XX无工资收入给缴纳社会保险金。冯XX多次要求公司补缴未果,于2009年5月7日向洛阳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3月9日,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保机构负责征缴并审核,社会保险的征缴及审核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故驳回冯XX的申请。冯XX不服该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及征缴比例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对冯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冯XX承担。

冯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接受公司委派工作并领取工资,与工程项目部无合同关系。公司应按本人工资收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承担企业责任。XX公司降低缴费基数,偷减用人成本,回避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属违法行为。请求改判XX公司足额补缴2000年至2008年为冯XX少缴部分社会保险共计3.2万元。

XX公司答辩称:单位缴费是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由社会保险代扣代缴。XX公司对社会保险费全部交清,单位没有替个人缴纳的义务,冯XX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冯XX认为XX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钊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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