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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夫妻感情淡漠。原告在生育小孩后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至此开始分居。2011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较好,但双方在一起的时间确实不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小孩孙某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不是被告亲生的,但是因为小孩曾在被告处带养,被告对小孩也有一定的感情,所以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因为原告要求离婚给被告带来了损失,所以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10万元,且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小孩孙某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了认可。被告称虽然小孩不是他亲生但要求抚养,原告亦要求抚养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原告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仍处于分居状态,小孩孙某在分居期间由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的有欠原告妹妹陈某兰的x元,被告提出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离婚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现金,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明、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陈某原告要求离婚可以同意但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现金,并承担所有债务。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且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并与他人生育小孩,有过错,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酌情判令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且应由被告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折抵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赔偿金,由原告负责偿还。小孩孙某因其系原告与他人所生,且一直由原告抚养,故仍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陈某妹妹陈某兰的x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

三、原告陈某补偿被告孙某5000元;

四、小孩孙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孙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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