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汉族,湖南衡阳县人,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第三人冯XX,男,汉族。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洪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冯XX、冯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洪某x元,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洪某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于2010年10月19日之前转账支付给代收人周XX(系原告(反诉被告)洪某之外甥女),由其代收。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12元,财产保全费1691元,共计41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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