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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将体育场健身俱乐部归还苏某某,并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6月2日,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赵某某偿还欠款11万元。2009年6月10日,赵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苏某某退还赵某某人民币2万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新郑市体育场内的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应得价款13万元,分6年付清,每年2万元,最后1年3万元,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如超期1个月未付,原告苏某某有权收回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双方登记离婚之日,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苏某某当年应付的2万元,下欠11万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1份。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原告苏某某名下,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由被告赵某某经营。2008年3月25日,原告苏某某将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办理注销登记。同日,赵某红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为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负责人赵某红,赵某红取得原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健身器材的所有权、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婚后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苏某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的应得价款11万元,被告赵某某抗辩原告苏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将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收回办理注销登记并转让给赵某红,提交有原告苏某某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原告苏某某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可视为对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经营权和该健身俱乐部名下所属财产的处分,故被告赵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赵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苏某某返还2007年已付的2万元,因原告是在2008年3月25日将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赵某某实际经营近9个月,在被告赵某某实际经营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期间已支付原告苏某某的款项,根据公平原则,不再返还。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反诉人)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反诉人)支付原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应得价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人)赵某某要求原告(被反诉人)苏某某返还已支付原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应得价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苏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可视为对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经营权和该健身俱乐部名下所属财产的处分”与事实不符。首先,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名下所属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财产,一部分是上诉人苏某某的财产。因分割财产时一人一半,因此,俱乐部的所有财产价值应为26万元。如果苏某某处分俱乐部的财产也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不可能将全部财产低价处分给赵某某的姐姐。离婚后,该俱乐部一直由赵某某经营,赵某某不可能让苏某某收回俱乐部,赵某某主张苏某某已收回俱乐部,没有提交收回俱乐部的证据。其次,苏某某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只能证明终止了对健身俱乐部的经营权,不能证明对俱乐部财产作出了处分。该俱乐部自营业始到双方离婚后都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离婚后,虽然是赵某某实际经营,但期间受到税务部门的检查罚款,赵某某为利用其姐姐的下岗证获得免税,才求苏某某把健身俱乐部注销。从赵某红登记俱乐部的名称和马某证言可以看出,该俱乐部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有人是赵某某。二、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某将健身俱乐部的财产转让给赵某红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苏某某没有和赵某红达成口头或书面的转让协议,法院仅以苏某某办理了注销登记,赵某红办理了工商登记,就认定苏某某将俱乐部的财产转让给了赵某红,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的。其次,财产转让的根本特点是交付标的物。离婚后,健身俱乐部一直由赵某某经营,财产在赵某某的控制之下,苏某某没有收回并占有健身俱乐部的财产,更不可能向赵某红交付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终审判决。二审期间,苏某某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应把赵某红列为被告参与诉讼。

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本诉的处理正确,驳回反诉的处理不公正,但赵某某考虑与苏某某的特殊关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某要求追加赵某红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该观点不成立。

根据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漏列当事人。二、2007年8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后是否将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转交苏某某,苏某某是否转给赵某红,苏某某是否拿到其余11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苏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欠款11万元。其依据是赵某某与苏某某的离婚协议及赵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根据上述两份证据,11万元欠款的形成原因明确,苏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苏某某与赵某红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关系的争议,系转让合同关系,虽与本案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相关,但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赵某红并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所列当事人适当,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苏某某与赵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婚后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位于新郑市体育场内的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苏某某应得价款13万元,分6年付清,每年2万元,最后1年3万元,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如超期1个月未付,苏某某有权收回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该款除签协议时所支付的2万元外,2008年元月份并未支付,此时,赵某某已经违反约定,苏某某可以依协议收回俱乐部。根据赵某某一审陈述内容,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由赵某某经营,那么,苏某某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并未实际收回健身俱乐部自己经营。关于苏某某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能否视为对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经营权和该健身俱乐部名下所属财产的处分。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苏某某办理注销“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工商登记的当天,赵某红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将“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登记为“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负责人赵某红。据赵某红陈述,因苏某某同意将健身房以11万的价格转让给赵某红,且赵某红已经支付7万元后,苏某某才将工商登记注销,并由赵某红登记为红林健身俱乐部。直到赵某红支付完11万元转让款,苏某某才从俱乐部撤走。上述关于苏某某与赵某红转让关系的陈述,除了赵某红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虽然从工商登记的程序来看,苏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新郑市体育场健身俱乐部改变经营者为赵某红,但苏某某与赵某红之间欠缺转让俱乐部经营权及相关财产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及权利义务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仅凭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及赵某红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苏某某与赵某红之间存在俱乐部经营权和财产的转让关系。苏某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赵某某支付新郑市体育场红林健身俱乐部的应得价款11万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上诉人苏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比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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