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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超强机械配件厂诉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江县超强机械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上诉人柳江县超强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超强厂)因诉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6日,柳州市柳江南塘机械铸造厂向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柳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将位于柳江县第三工业开发区X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超强厂。柳江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向超强厂颁发了江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23日,柳江县人民政府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柳江县超强机械配件厂江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决定注销超强厂持有的江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柳州市柳江南塘机械铸造厂与超强厂签订的《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同年9月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强厂对柳江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注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是:1、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2、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超强厂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柳江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直接作出《注销决定》,并已送达超强厂,虽送达方式有瑕疵,但超强厂对柳江县人民政府已向其发送并已收到《注销决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超强厂提出柳江县人民政府没有向其依法送达等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柳江县人民政府依据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超强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以决定书的形式予以注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于超强厂提出的辩解理由:1、超强厂提出其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系与柳州市柳江南塘机械铸造厂签订的《协议书》而非《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此主张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决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庭审中,超强厂亦认可《协议书》与《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国有土地均为涉案土地,故对超强厂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超强厂认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认定超强厂取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消灭,柳江县人民政府仅凭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直接注销超强厂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无效,故柳江县人民政府依职权认定超强厂取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依据充分,因此,超强厂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超强厂提出撤销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超强厂要求撤销柳江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注销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超强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该判决不公正。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决定》后并没有送达上诉人的程序,是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得知的,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江土转字(2006)X号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错误的。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是2005年6月30日转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等三份依据,不是江土转字(2006)X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江土转字(2006)X号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2005年6月30日转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而土地转让协议书才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因此,上诉人的土地权利并没有消灭,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销上诉人的江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柳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送达问题,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是该《注销决定》已于2009年9月26日送达给当事人,超强厂厂长李某也予认可。2、我府是根据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注销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因此,我府作出《注销决定》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请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获得江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就是从柳州市柳江南塘机械铸造厂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来,而在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柳州市柳江南塘机械铸造厂与超强厂签订的《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还认定柳州市柳江南塘机械铸造厂与超强厂签订的《协议书》涉及无偿转让位于柳江县第三工业开发区X路X号的土地上的6处房产部分内容无效,对于该协议书的其他部分的效力未予评述,并没有认定《协议书》是有效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注销上诉人江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仅是依据《协议书》,而不是依据《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说法仅是体现在其自己填写的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规定,上诉人办理该土地转让变更,必须有书面转让合同,而《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正是签订于上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之前的,《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的土地与《协议书》上所涉的土地是同一宗土地,《柳江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是本次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之一。因此,上诉人以此认为其土地权利并未消灭,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在作出《注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送达该决定的回证存档,在送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诉人的确已在2009年9月26日实际收到了《注销决定》,并知晓了该决定的内容,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其权益并没有因此而受侵害。因此,上诉人以此瑕疵为由认为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并不充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柳江县超强机械配件厂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巫喜光

审判员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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