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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刘XX、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石X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本科文化,无业。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XX、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挂靠郴州市XX公司名义将XX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住房开发项目包给被告XX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目前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但扫尾工程尚未完善。二被告却利用承建该项目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该项目住宅楼XX号及XX号住宅卖给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将位于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湖南XX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XX号及XX号住宅卖与他人的行为无效;2、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侵占的位于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湖南XX有限公司职工住宅楼XX号及XX号住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是郴州市XX公司开发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是郴州市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吴某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两被告,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退回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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