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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仟喜新家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于2002年2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为其办理社会统筹及医疗保险。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0014民事判决。2008年2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于1988年9月从郑州市水暖器材厂调入饮食公司工作。1988年10月28日,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签订了一份《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饮食公司将下属的位于南关大街X号的晨光饭店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经营,每月交纳承包金(统筹金)800元,承包期为1988年11月1日至1993年11月底,共计五年。目标责任书同时任命原告为晨光饭店的主任。在经营过程中,晨光饭店更名为六顺饭庄。1989年11月20日,饮食公司又下发一任命通知,任命原告为六顺饭庄门市部主任。在经营期内,原告陆续以承包金、统筹金的名义向饮食公司交纳8935元,到1990年9月因经营不善,六顺饭庄停业,此后,原告陆续处理了六顺饭庄的善后事宜。1995年8月23日,饮食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业局下属的糖烟酒副食品公司、服务公司三个公司联合在郑州晚报上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我单位将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凡我单位在册职工和现不在岗人员,请于95年9月10日前回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书或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不签定劳动合同书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饮食中心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饮食公司在1995年8月23日发出公告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其他方式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2001年10月,原告到郑州市统筹办查询得知,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统筹手续,遂于2001年12月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2001】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诉至该院,该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赴京)反映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再审裁定,同年7月7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饮食公司给原告张某办理自1994年起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统筹,被告饮食中心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贸委出具“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关系情况说明”称,1990年我局将所属饮食公司、服务公司合并,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服务公司,后因工作不方便等因素,于1996年将该公司又分开。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时,因不符合办理公司条件,申请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再查明,郑州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统筹是自1994年开始实施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8年开始在饮食公司下属晨光饭店及后来的六顺饭庄任职,并签订有内部承包责任书,饮食公司也多次书面任命原告相应的职务,因此,无论原告的人事档案是否转入饮食公司,不影响原告与饮食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饮食公司在1995年8月23日郑州晚报上发出公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的规定,因此,原告与饮食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而没有解除,被告饮食中心作为饮食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承担饮食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有劳动争议,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郑州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统筹是自1994年开始实施办理,原告要求被告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没有依据,而应从1994年开始办理,对于其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2001年10月才查询得知饮食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统筹手续的情况,2001年12月即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有关时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从1994年起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1988年10月承包“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晨光饭店”,上诉人是1996年7月18日才申请成立的新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的“晨光饭店”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是互不隶属、互相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人;被上诉人在1990年9月份不辞而别,到2001年12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60日的劳动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诉请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归人民法院管辖,且一审判决也无法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饮食服务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属于法律上的分立、合并之后变更了名称,二者是同一个单位,张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2001年12月之前没有查询过自己的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直到这天查询后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也没有不辞而别,是上诉人不让干了;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本案应归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于1988年调入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后,承包了饮食公司下属的晨光饭店,饮食公司并给张某任命了相应的职务,所以,张某与饮食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贸委出具的“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关系情况说明”中称,1990年该局将其所属饮食公司、服务公司合并,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服务公司,后因工作不方便等因素,于1996年将该公司又分开。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时,因不符合办理公司条件,申请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由此说明,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虽然是新成立的,但饮食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上诉人所继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张某是2001年10月经查询才得知上诉人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张某于2001年12月就主张权利,所以,张某的主张未超时效。又由于上诉人一直未给张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相应的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征缴,因此,现张某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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