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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1990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6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50年12月出生。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甲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某乙、委托代理人吕志兵,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16时许,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饭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董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甲之父董XX报警,董某甲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09年10月2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2009年11月20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石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保留评残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某承担。

石某某辩称,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本次事故的事实是,石某某是按正常路线行驶,董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突然在同一条路上拐弯逆行,撞到石某某的车上,对此情况,石某某证件再齐全也难以避免,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法院重新界定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董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甲起诉请求的x元没有计算依据,各项数额不明,且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不仅是董某甲,石某某也受了伤。综上,董某甲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请求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还石某某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6时许,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路北环饭店门口处,与相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董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董某甲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董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石某某与董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石某某、董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眼眶、左上颌骨、鼻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20日),花去医疗费3733.40元。2009年10月20日,董某甲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6日),花去医疗费x.59元。董某甲从入院到转院共花去交通费320元。董某甲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石某某认为本次事故董某甲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董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向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甲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9元、误工费计款345元(15元×23天)、护理费计款345元(15元×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30元(10元×23天)、营养费计款300元(10元×30天)、交通费按董某甲提供的票据320元计算,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99元。按本次事故中董某甲、石某某的过错程度,董某甲承担60%的民事责任,石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6868.80元。董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受到精神损害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认为董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董某甲请求保留评残后要求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68.80元。

二、驳回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任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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