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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24日本院做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上诉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济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5年8月9日,其与被告协商达成《施工协议》,由其承建一座老君庙。工程总造价为x元,违约金x元。签订协议后,其即进行设计并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变更部分设计,经协商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了《补充商议决定》。粉刷结束尚未彩绘时,其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并招集几十人殴打其,要求其交出x元后走人。其报案后,办案民警让其按照被告要求先拿出x元并出具“合同到此作废”的证明后走人,其只好拿出x元后离开。自其进场到离场,被告实付x元,尚欠x元未付,且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及增加10个斗拱的工程款8219.7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其与原告约定的修建合同是受虎子村群众集体委托,该老君庙的建设不是其私人所建,其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动工后其分3次支付x元的工程款,但原告擅自将该工程转包他人,并偷工减料。在粉刷结束时原告不愿继续施工,2005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建工程量价值x元,其超付x元。当天原告退还给其x元,原告并自书证明“合同到此作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其追究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8月9日《施工协议》一份及2005年8月31日《补充商议决定》一份,证明该施工协议是周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的,不能代表虎子村委,周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2、2005年12月28日原告所写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虎村庙合同履行到粉刷结束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合同到此作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双方签字:甲方周某刚,乙方薛某某”。原告称该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但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曾签订有施工协议,当时工程进度到粉刷结束。3、2007年1月6日,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民警席XX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虎子村群众发生纠纷,其出警后在虎子村建庙工地找到原、被告。原告称被告不付工程款停工,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当时其告诫双方不能打闹和非法拘禁人,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退还被告x元后方可走人,以后双方互无关联。此后原告亲戚将款经派出所转交给被告,原告离开现场。证明其受胁迫及其给被告x元的事实。4、被告上诉状一份,证明其为被告另增做10个斗拱。5、(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斗拱价格应参照该判决书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伪造,“周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认为证据2是原告自己书写,其委托儿子周某刚在上面也签了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即使受到胁迫,原告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并提供原件。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斗拱价格认定不合理,其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6日虎子村村委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只有一座庙,即叫虎村庙又叫老君庙;该庙是百姓筹资修建,不是被告私人所建,被告是受大家委托;原告修庙只干到主体完工,进行了水泥粉刷,没有上涂料,未安门窗及彩绘;2005年12月发生纠纷时原告退回工程款x元,终止原建庙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李XX证明一份,证明老君庙的建设只建到主体完工,门窗、塑像、彩绘等由李XX进行。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应采信,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主任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大家委托。认为证据2没有证明力,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文件检验技术协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慢速书写样本材料,检材字迹与周某某现有样本字迹,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2、2008年12月29日调查席XX笔录。称2005年12月27日其值班时接到领导指示,说“在虎子村建庙工地上,施工队薛某某等人与虎子村群众发生纠纷,去处理一下”。经其到现场了解,原告的工程队给被告方建庙,没有建结束要走,被告方有四、五十人拦住不让原告走。后原告姐姐拿x元,该钱交给虎子村的治保主任刘务后,告知被告从刘务手得钱,然后原告离开现场,并坐派出所的车出了沁阳境内。该x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其没有参与,不了解具体情况。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先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后又认为该结论不确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2,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被告本人签名,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经被告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仅表明“现有慢速书写样本材料”“不具有同一认定条件”,并未直接认定签名不是被告所写,故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另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其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生效判决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虎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系该村村民,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一座老君庙。协议约定,质量要求为:工程每进展到一个环节,须经被告负责人监查认可,随时纠正有关问题,如被告在每个工程环节当日不提出问题,视为该环节工程合格。结算方式为:1、工程总造价为壹拾贰万元(含料)。2、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两万元购料;3、口平以下主体框架完成叁万元;4、主体完成计划上瓦时付叁万元;5、粉刷完成开始彩绘付两万元;6、剩余两万元,以每次壹万付给。工程结束三日内被告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一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免费维修。违约责任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止协议,否则违约金为两万元。另每期工程完成后,被告若不能按协议足额付给施工款,那么,从原告给被告打报告7日起,被告须承付每天300元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暂时停工至被告将该款全部付给之日止。签订协议后,原告即进行设计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商议决定》,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约定后墙中间两柱去掉,增做斗拱10个,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济源人民法院受理。2005年12月28日,工程施工至彩绘阶段,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欲撤离工地时受到被告等人的围阻。最终,原告通过当地派出所返还被告x元。原告另书写了一式两份的证明,载明“虎村庙合同履行到粉刷结束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合同到此作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签名后,在被告在场情况下,被告儿子周某刚也在该证明下签名。该证明原、被告各持一份。随后当地派出所将原告送离工地。庭审中原告认可周某刚在该证明上签名时,被告就在现场,拉着不让其走。被告解释是其委托儿子周某刚签的名,认为该证明应属有效。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其不申请对建设工程量进行评估,并称该工程图纸已丢失,要求按合同约定认定工程量和价款。原告本人没有建设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商议决定》上有被告本人签字,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经鉴定为“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故该鉴定不能排除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扣除彩绘款5000元外,被告还应付其工程款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有结算方式,但工程造价与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等同,该付款方式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直接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根据施工协议,支付x元违约金的条件是一方无故中止,本案中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了协议,并非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如果被告未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每天300元的滞纳金,并非x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做10个斗拱的价款8219.7元。双方在补充商议决定中明确约定“后墙中间两柱去掉,增做斗拱10个”,故该10个斗拱并非单独另加的,而是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故原告主张的10个斗拱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其中55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茹昕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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