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马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男,1981年7年17日出生,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马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王某、毕某、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7月8日、7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送达被告王某、毕某,于2009年9月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告送达被告穆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毕某、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7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为毕某、穆某,该笔贷款利息清止2007年12月31日。期间归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清息还本。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x.11元(2009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11元。
三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三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29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毕某、穆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将该笔贷款利息清止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归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毕某、穆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某、穆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11元,2009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清偿完毕。
二、被告毕某、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69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490元,由被告王某、毕某、穆某负担。
如果被告王某、毕某、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代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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