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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赵某某、第三人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现年38岁,

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赵某某。2009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4日本院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第三人王某甲。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壳子板材料一套用于出租。2009年7月初被告赵某某给王某甲盖房时租用原告的壳子板。当时原告派人将壳子板一层支上,赵某某将一层壳子板租金给付原告,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由赵某某给王某甲支二层壳子板。大约到7月下旬合同到期后,原告去拆壳子板,王某甲及其家人不让原告拆卸壳子板,并不让拉走。原告经了解得知,赵某某因盖房与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他们私下将原告的壳子板抵押。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壳子板至今仍在王某甲处扣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王某甲共同承担返还价值x元的150平方米壳子板一套,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以及从原告立案至实际归还壳子板之日的损失。若不能归还壳子板,则按照x元赔偿。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针对原告起诉辩称,1、壳子板是被告赵某某给第三人盖房时拉到第三人家中的,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壳子板是赵某某的。2、2009年7月21日被告与给第三人盖房的建筑工人签订书面合同,将壳子板抵押给建筑工人,所以第三人认为壳子板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3、壳子板之所以现在仍放在第三人家中,是因为建筑工人结束工程后没有拉走,并不是第三人故意扣押的,故此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根据。第三人同意将壳子板返还给被告。

原告和第三人对于壳子板现放于第三人家中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返还壳子板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赵某某与建筑工人郭兆林、董某某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明知壳子板是原告的,第三人也知道该合同的内容。2、赵某某2009年9月13日书面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知道壳子板是属于原告,但第三人不返还的事实。3、赵某某2009年10月12日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赵某某多次到第三人家中要求返还壳子板。4、壳子板支装合同1份,使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壳子板租赁合同,及壳子板所含东西。原告主张第三人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赔偿及返还壳子板的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据指向。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壳子板是原告的,相反被告与建筑工人签订合约对壳子板处分的行为,更加让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壳子板的所有权归被告。并且该合同印证第三人主张的被告已把壳子板抵押给建筑工人的事实。2、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明只是被告的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3、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填写钱数不清楚。第三人认为该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的存在,跟第三人无关,所以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与建筑工人所签订合约1份,证明是被告将壳子板抵给了工人,与第三人无关。壳子板放在第三人处的原因是建筑工人没拉走,而不是第三人扣押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显示“壳子板归主家和工人所有”,说明该合同是关系到被告、第三人及工人三方的。

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被告赵某某与工人郭兆林、董某某2009年7月21日所签合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赵某某两份书面证明,因赵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壳子板支装合同1份,使用清单1份,无相反证据驳斥,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某为第三人王某甲建房期间,被告赵某某租用了原告邢某某的壳子板。2009年7月30日原告邢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签订壳子板支装书面合同,并附设备使用清单1份。在建房期间赵某某和建房工人因工人工资产生纠纷,2009年7月21日赵某某和建房的工人代表郭兆林、董某某签订合约,约定“如赵某某违约自愿拿壳子板归主家和工人所有。”后因赵某某与建房工人纠纷解决无果,在原告去第三人家拆卸壳子板时,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在诉讼期间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在第三人王某甲家中的壳子板设备(含长方木条669根,1米壳子板56张,1.2米壳子板18张,顶丝72个,2米槽钢8根,4米槽钢19根,6米槽钢10根,3米钢管72根)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所约定的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赵某某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赵某某违反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原告的壳子板冲抵其个人经济纠纷,导致不能如约返还原告壳子板设备,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壳子板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壳子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不予返还壳子板中存在侵权过错,同时第三人又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2000元。

二、第三人王某甲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的壳子板设备(含长方木条669根,1米壳子板56张,1.2米壳子板18张,顶丝72个,2米槽钢8根,4米槽钢19根,6米槽钢10根,3米钢管72根)。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3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9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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