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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2年3月25日,汉族。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治病医疗费3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做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婚前被告财产在原告家存放的有被子六床、夏华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9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并自愿给付被告被子六床、夏华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求第2项和自愿给付被告六床被子、夏华牌25英寸彩电一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被子六床、夏华牌25英寸彩电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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