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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路交叉口卫东区商贸中心X楼。

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7时50分,我男友骑助力电动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送我上班。行至凌云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我们连车带人撞翻,致使我多处受伤,车辆损坏。我被送往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部皮肤软组织碾挫伤;3、右肘软组织挫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参加了保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往医院积极救治,检查结果只是皮外伤。我向事故科交纳x元用于原告治疗,在医院也积极支付了3770元用于治疗。后来原告委托人找我协商,索要x元赔偿金,经多次协商,其坚持8000元赔偿金,但我认为仅为皮外伤,不应该赔偿那么多,故引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称二被告拒不执行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事实是根本没有达成协议,也就无从执行。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要求赔偿过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在x元以内,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我们不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7时50分,原告郭某某男友骑助力电动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送原告上班。行至凌云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二人撞倒,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部皮肤软组织碾挫伤;3、右肘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8823.03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5370元,原告自付3453.03元。原告郭某某发生事故前在新华区桃源茗茶店工作,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6元,住院1个月,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休息2-3个月,按2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共3个月为5988元;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一人陪护,由其男友姐姐候某某陪护,其护理费为月平均工资1914元;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天);根据原告伤情,给付其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此外,原告还支出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100元。经评估,助力电动车损失费701元。以上共计x.03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于2009年3月14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护理及误工工资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及评估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系事实,此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或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x.03元。其中,停车费350元,评估费10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下余x.03元,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赔偿数额不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天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03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停车费3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6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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