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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7岁。

被告郭某某,女,43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在个体工商户业主郭某某出资开办的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工作时受伤,经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3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鉴定,认定其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后原告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而该委员会却以被告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于2008年12月10日被注销为由,作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并认为,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告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因被告郭某某的提前歇业行为而被注销,在不能承担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依法应将被告郭某某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额共计x.5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职工。2007年11月23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他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右手中指、环指、小指截断。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指截断(右手),于12月21日出院,住院28天,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08年1月23日原告因骨折不愈合(右小指),再次住院接受手术,当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04.5元。

经原告申请,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5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可以安装辅助器具义指。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7年郑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即每月1918.75元)。2008年郑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即每月2206.33元)。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2007年原告魏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08年3月5日原告配置义指,支付2500元。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郭某某,2005年12月设立,2008年12月10日经被告郭某某申请,该厂注销。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为被告工作。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54张计1046元。原告为证明其辅助器具费,提供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装配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假肢,价格总计2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2-3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发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档案,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是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的职工,其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予赔偿,赔偿项目和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郑州市中原三亚开心仔童车厂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其赔偿责任由其业主被告郭某某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21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4天,30元×34天=1020元;(3)停工治疗期间工资:2007年11月23日原告受伤,至2009年3月3日评残之日,超过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1200元×12个月=x元;(4)护理费:47.21元×34天=1605.1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1200元×10个月=x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级伤残按10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206.33元×10个月=x.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2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06.33元×26个月=x.58元;(8)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9)假肢费:2500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x.52元。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证明,因不是法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且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假肢费、交通费共计x.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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