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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住所地:栾川县X镇洛钼集团大露天矿区。

负责人:陈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徐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实际车主为原告徐某)在被告处为发动机号为(略)OX号车辆投保车辆财产保险,其中三责险保额5万元,同时该车入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07年6月3日下午,该车辆在栾川县X区发生事故,致使陈某武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武为五级伤残。事后车主徐某当即向被告报案。后陈某武将该车辆挂靠单位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及车辆实际车主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徐某赔付受害人陈某武各项费用x元。陈某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徐某已全部支付。另查明,原告泉州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入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为x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所投保险中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保险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依约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费x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x元,合计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本案受害人陈某武受雇到第一被上诉人处的第二被上诉人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受害人陈某武在(2008)栾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诉称可知,2007年6月3曰下午,陈某武根据车队负责人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到钼矿拉矿石,车装好后,前面X号车(上诉人承保车辆)出现故障,司机秦建海请求陈某武帮忙,陈某武即到16(自编2-16)号货车下进行检修,正在检修时,挖掘机司机得知16(自编2-16)号车的故障是发动不着,即用挖掘机推1-6(自编2-16)号货车,陈某武躲闪不急被16(自编2-16)号货车轧断双腿,造成事故发生。由此可知,该事故是由挖掘机造成的,不应由16(自编2-16)号货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未答辩。

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据以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陈某武在(2008)栾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诉称,自己所受伤害是由于挖掘机造成的,不应由货车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属于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其诉称是为了便于诉讼对个人有利而对案件的陈某,但是诉称不能代表真实的案情,而且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武本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在(2008)栾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的诉称并不真实,其中在一审中还有两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陈某武的受伤确是秦建海突然发动车辆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印证了当时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包括出险报案表、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以及受害人和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车辆突然发动,事后经调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答辩人赔付受害人陈某武x元。上述事实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中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徐某提供了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出险报案表》显示,2007年7月17日本案所涉货车向保险公司申请报案,报案表上事故经过表述为:“2007年6月3日下午4时许,丰业公司洛阳车队2-X号红岩自卸车在1450台阶装碴,车辆无故打不着车,有修理工陈某武前去修理,修理期间车辆突然启动,将陈某武轧伤”。2008年3月陈某武向栾川县法院起诉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在其诉状中称其“正在检修时,挖掘机司机得知X号车的故障是打不着,即用挖掘机推X号货车,原告见正在检修的车辆走动,急忙躲避,但无情的车轮还是轧过原告的双腿,双臂也被传动轴绞伤。在原告的惨叫下,挖掘机才停下来,原告被工友们从车轮下救出”。本案原审中,受害人陈某武、在场人张万立出庭作证,均称系货车突然发动致陈某武受伤。陈某武称其在另一案中所说是“因对徐某不满,另外不想自己承担责任所以把责任推向勾机,所写的与事实不是很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中受害人陈某武受伤系因泉州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川项目部、徐某所有的发动机为(略)号货车碾压所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导致该车轧伤陈某武是因该车辆自身启动还是外力的推动,双方说法不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接受出险报案后,应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在本案诉讼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指出受害人的说法前后不一,但并未对事故的原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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