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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翼、石某某从燕岗上车协助丁松明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6袋,车下由王忠俊、古晓东使用从杨洪处借来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杨洪处销赃,共计370斤,价值1887元,获赃款1200元。

二、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翼、石某某从燕岗上车协助丁松明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4袋,车下由王忠俊、古晓东使用从杨洪处借来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杨洪处销赃,共计250斤,价值1275元,获赃款800元。

三、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翼、石某某从燕岗上车协助郭大兴、罗恩财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车下由王忠俊、古晓东使用从杨洪处借来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杨洪处销赃,共计600斤,价值3060元,获赃款2400元。

四、2009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翼、石某某从燕岗上车协助李贵平、罗恩财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共掀下900余斤,价值4590元。当晚,被告人石某某、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又与唐红敏商定好盗窃锰铁,共掀下400斤,价值2040元。王忠俊、古晓东使用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刘代全处销赃,获赃款3100元。

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忠俊、古晓东、刘翼(三人已判刑)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翼、石某某从燕岗上车协助丁松明(已判刑)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6袋,共计185千克,价值1887元。王忠俊、古晓东使用从杨洪(已判刑)处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将锰铁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同案已决犯古晓东、王忠俊、刘翼、丁松明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同案已决犯杨洪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2009)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被告人石某某曾经伙同同案已决犯王忠俊、古晓东、刘翼、丁松明参与犯罪的事实。

二、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翼、石某某从燕岗上车协助丁松明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4袋,共计125千克,价值1275元。王忠俊、古晓东使用从杨洪处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将锰铁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同案已决犯古晓东、王忠俊、刘翼、丁松明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同案已决犯杨洪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2009)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被告人石某某曾经伙同同案已决犯王忠俊、古晓东、刘翼、丁松明参与犯罪的事实。

三、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翼、石某某从燕岗上车协助郭大兴、罗恩财(二人已判刑)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共计300千克,价值3060元。王忠俊、古晓东使用从杨洪处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将锰铁拉至杨洪处销赃,获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同案已决犯古晓东、王忠俊、刘翼、郭大兴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同案已决犯杨洪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2009)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被告人石某某曾经伙同同案已决犯王忠俊、古晓东、刘翼、郭大兴、罗恩财参与犯罪的事实。

四、2009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共谋盗窃押运的锰铁。由刘翼、石某某从燕岗上车协助李贵平(已判刑)、罗恩财在双福站至乐山站区间掀盗锰铁,共掀下450千克,价值4590元。当晚,被告人石某某、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又与唐红敏(已判刑)商定好盗窃锰铁,共掀下200千克,价值2040元。王忠俊、古晓东使用租来的面包车在约定地点接货,后拉至刘代全(已判刑)处销赃,获赃款3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同案已决犯古晓东、王忠俊、刘翼、李贵平、唐红敏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采取车上掀货、车下接货的手段盗窃锰铁的事实。

2.同案已决犯刘代全的供述,证实购买锰铁的经过和数量。

3.(2009)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被告人石某某曾经伙同同案已决犯王忠俊、古晓东、刘翼、唐红敏、罗恩财、李贵平参与犯罪的事实。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燕岗刑警大队拍照情况记录表,证实从同案已决犯刘代全处提取赃物锰铁2000公斤。

另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两份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2.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锰铁的价格为x元/吨(即10.2元/千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民

审判员王康英

审判员黄某发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宾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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