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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订婚,订婚后互不了解,半年后双方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寻衅滋事殴打原告,不论是原告怀孕期间,还是刚生过孩子,原告搬到其娘家居住,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还将原告母亲毒打一顿。原告在其母亲家居住快一个月时间里,被告不仅没看过原告,也没有看过孩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婚前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民权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组:刘志美、杨传芝、杨娜、金美调查笔录各一份、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8月份已分居至今,及原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忠芝、伏永生、丁学荣、楚景云、宁艳丽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女由被告母亲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不在原、被告居住地生活,不了解双方感情情况,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述婚前财产摩托车是被告买的,房屋走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婚后经常在其娘家居住,被调查人对原、被告生活不了解,未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婚生女由原告母亲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虽存在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吕某晨。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未举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改云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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