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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杨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12日被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歹某丙、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高某某、鲍某、边某某、周某、沈某、杨某戊、杨某己、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鲍某、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鲍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8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迫使中铁四局同意其进沙石料,多次密谋并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歹某丙、张某丁等人使用汽车、摩托车、电动车围堵位于新郑市X镇X村、大连楼自然村的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南项目部四分部拌和站东西两个大门。2008年12月9日,因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歹某丙、张某丁等人的持续围堵,致使该站罐车不能及时将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从而导致该项目部正在施工的X号墩X号桩因混凝土不能持续浇筑而发生断桩事故,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歹某丙的供述;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青山、张玉刚、王维、袁毅、李某锋、王建华、查小林、江辉的陈述;3、证人歹某兴、歹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2008年12月6日至12月9日的电话通话单;5、现场堵门车辆照片、断桩事故现场照片;6、河南安泰建筑工程某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聚众斗殴罪

(一)2008年12月9日下午,中铁四局石武客专河南项目部四分部经理助理张玉刚(已判刑)得知施工工地发生断桩事故后,召集工人停止作业,携带钢筋棍等工具迅速赶至搅拌站,对堵门的被告人杨某甲、歹某丙、张某丁进行殴打。并将堵门的车辆移开。事后,被告人张某乙迅速将此事向被告人高某某汇报,当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报复中铁四局,纠集被告人鲍某、周某、边某某、沈某、李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程某威(另案处理)、程某辉(在逃)、李某军(在逃)、吕阳阳(另案处理)、张胜利(在逃)等人,组织四五十人手持砍刀、木棒列队冲击拌和站欲持械打斗,被公安机关制止。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沈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鲍某、边某某、周某、沈某、李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程某威、吕阳阳的供述,证人任××、郝××、于×、刘×等人的证言,聚众斗殴现场照片及现场遗留物,被告人李某某、鲍某、沈某的投案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8年9月7日晚7时许,孙有才(在逃)因京珠高某扩宽工地进料与当地村民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鲍某、边某某伙同王富祥(在逃)、李某军(在逃)等人驾乘一辆白色丰田中型面包车赶至现场,对村民高某×、高某×、高某×、高某×进行殴打,致使高某×、高某×、高某×、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高某×为轻伤;高某×、高某×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鲍某、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高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高某×人民币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鲍某、边某某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高某×、高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郑××、高××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款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被告人歹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

5、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

6、被告人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7、被告人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8、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9、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0、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1、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被告人杨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高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认定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认定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鲍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上诉及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歹某丙、张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青山、张玉刚、王维、袁毅、李某锋、王建华、查小林、江辉的陈述及证人歹某兴、歹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高某某2008年12月6日至12月9日的电话通话单、现场堵门车辆照片、断桩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歹某丙、张某丁等人受高某某指使,持续围堵中铁四局拌和站的大门,致使拌和站的罐车无法向施工地运送混凝土,导致正在施工的X号墩X号桩因混凝土不能持续浇筑而发生断桩事故的客观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鲍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鲍某受人指使参与犯罪,且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有投案自首情节,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歹某丙、张某丁聚众围堵中铁四局拌和站,致使国家重点工程某法正常生产,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杨某甲等人堵门被中铁四局拌和站的工人殴打,遂纠集鲍某、边某某、周某、沈某、杨某戊、杨某己、李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棍棒欲持械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鲍某、边某某等人得知孙有才进料受阻被打,驾车赶至现场,对阻拦人员进行殴打,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但上诉人鲍某受人指使参与犯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1、2、3、4、5、7、8、9、10、11、12项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歹某丙、张某丁、边某某、周某、沈某、李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的定罪量刑部分,即1、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4、被告人歹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5、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7、被告人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8、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9、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0、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1、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被告人杨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6项对原审被告人鲍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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