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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常德市X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区XX医院,住所地: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曾凡林,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常德市X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潘某因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到被告XX医院治疗,次日进行手术,术中因麻醉操作差错,导致原告潘某休克昏迷,后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7天。出院以后,被告背着原告,与原告之子潘某文签订协议,由被告XX医院负担此次治疗的全部费用外,被告另外补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后原告潘某的病情并没有好转,经法医鉴定,原告潘某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不完全性失语并轻度运动障碍,已构成五级伤残,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在原告出院后没有进行伤害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家属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且被告术中的麻醉师不具备麻醉资格,违反麻醉管理和操作规定,对事件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9年3月26日的协议,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潘某各项经济损失38228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1份,关于潘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1份。欲证明原告潘某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不完全性失语并轻度运动障碍,已构成5级伤残的事实;

2、出院后治疗发票21张,欲证明出院因治病开支医药费5146元的事实;

3、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被告违规操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

4、鉴定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330元的事实。

被告XX医院辩称:原告所诉是不属实的,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领导在场协调后才签订,常德市X区卫生局领导冯先顺,原告之子潘某文及家属罗明达、刘付君,所在村X村支部书记宋教生都签了字,不存在欺诈和误导的问题。原告申请撤销超过了除斥期间。九个月以后,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是不认可的。就算鉴定的结果存在也是麻醉意外导致,这一点,在诉讼中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已证明。意外发生以后,被告已为原告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并进行了适当补偿,故被告已尽到自己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指责被告违规,但又没申请权威部门鉴定,不能说明被告是违法操作。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否认原告目前伤情、治疗和生活困难,被告可接受法院调处,适当补偿原告部分费用,但必须是以终结本纠纷为基础。

被告XX医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1份,欲证明被告治疗行为合法,病历记载规范,无违规行为;

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书送达回证》1份,欲证明原告领取鉴定书的时间,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3、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医师外去会诊手术通知单1份,欲证明被告手术操作过程合法;

4、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损害系麻醉意外造成,被告并无主观过错;

5、《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事件已处理完毕。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面委托鉴定,但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双方异议很大,原告认为病历记录有误,且参与手术的麻醉人员无资质,被告则认为麻醉师系外院委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病历记录已经法医鉴定机构审查,除时间有笔误外,其余记录符合规定,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病历质证意见与前面的一样,本院对病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是事后补填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通知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书,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协商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存在欺诈和违法,本院认为该协议书除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近亲属、亲属签字外还另有原告所在的村干部及被告主管部门领导签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

2009年1月6日,原告潘某因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入住被告XX医院治疗,次日进行了手术。手术中因发生麻醉意外,原告潘某出现休克,呼吸、心跳骤停并感染,经及时抢救后,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7天后出院。原告潘某出院后,经常德市X区卫生局会同原告潘某所在村委会协调,原、被告达成处理协议,协议认定因发生麻醉意外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由被告XX医院负担原告全部医疗费130000元外,另外补偿原告50000元,潘某今后的治疗与患病均与XX医院无关,潘某及其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XX医院的责任。原告之子潘某文,原告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宋毅生及原告亲属罗明达、刘付君都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XX医院的代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履行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以病情未治愈为由,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不完全性失语并轻度运动障碍,已构成五级伤残,需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法医学鉴定书于2009年11月6日送达给了原告方。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有无过错,损失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告诊断正确,有手术指特征,麻醉选择无误,且麻醉配方选择正确,用量按常规未超量。术中出现刺激反应加用强化药符合麻醉管理要求,给药途径正确,其麻醉操作过程未违反常规规定,应属麻醉意外。原告目前缺血缺氧性脑病及其后遗症状与麻醉意外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原告本身疾病无明显关系。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0月,原告以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手术中麻醉操作规程违反规定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协议,被告XX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382288.39元。另查明,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曾于2009年1月7日指派该院麻醉医师陈宏权到XX医院会诊,原告手术前其儿子潘某文在被告XX医院出具的麻醉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书上载明患者手术中可能出现并发症或麻醉意外,并有麻醉医师陈宏权的签名。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表示愿意在补偿50000元的基础上,另外再补偿60000元了结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伤害是麻醉意外造成的,还是被告常德市XX医院违规操作造成的。二、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原告诉称原告的伤害是由于麻醉师没有资质造成的,因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害系麻醉意外所致,被告没有过错。麻醉意外是不能以人们意志转移的意外伤害,术前已给病人家属释明,意外发生后,归责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且原告主张撤销亦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协议中被告补偿50000元就包括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后期治疗费5146元,无法律依据,故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着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被告XX医院自愿补偿原告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潘某请求撤销2009年3月26日与被告常德市X区XX医院签订的《潘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市X区XX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常德市X区XX医院自愿补偿原告潘某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4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承国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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